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林程矞
- 被告
- 闕昱維
- 被告
- 鄭竟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程矞所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六萬元、五萬元及其各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由
一、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以確保 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倘被告已因本案再執行羈押,即應免除具保人之責任,且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實收利息併應發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被告闕昱維、鄭竟偉(下稱被告二人)因涉妨害秩序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2號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各准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茲均由具保人林程矞於民國111年6月9日繳納現金後即停止羈押釋放,惟因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偵抗字第36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隨再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提起公訴,被告二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住居代羈押各等情,有本院前揭各卷可資參閱。
三、據上,被告二人經本院111年6月21日裁定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均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