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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林敬展

  • 被告
    呂宣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宣妮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76、377、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資料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1、13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551號函及函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資料卡、資金往來明細、車手提領影像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88號函及函附資料(警一卷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上開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1.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25頁);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原易字第3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且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28日期滿 未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139至141頁),是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被告本件與前案之案情均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洗錢,且本件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全部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等情,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佯稱:因被害人取貨時誤簽經銷商攔位,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8月15日20時39分許 1萬5123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3.被害人丙○○提出之龍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至23頁) 5.被害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8月15 日21時25分許 1萬7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因商家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11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4、28、31、35至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4、46至49、51至52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佯稱:因商家誤將告訴人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8月15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 3.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6、18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11951號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5736號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23132B號 警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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