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聖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537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80號、第7786號,原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秋聖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及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內容(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充作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即依指示轉匯至「黃歧爭」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該數筆款項最終轉入「黃歧爭」指定之帳戶,故被告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黃歧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丁逢庭、洪誠易均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為掩飾 、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應予併罰之數罪。是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林嘉宸、丁逢庭、張吟詠,並全數一次賠償告訴人洪誠易,告訴人林嘉宸、丁逢庭、張吟詠均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洪誠易則表示於被告賠償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罹患癲癇、發展障礙等疾病,自幼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治療,由於癲癇症狀經常發作以致影響其精神狀態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相近、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林嘉宸、丁逢庭、張吟詠、洪誠易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告訴人林嘉宸、丁逢庭、張吟詠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 人林嘉宸、丁逢庭、張吟詠支付損害賠償,以維護其等權益,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自承其獲得9千元之報酬,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嘉宸、丁 逢庭、張吟詠、洪誠易達成和解,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林嘉宸、丁逢庭、張吟詠,並全數一次賠償告訴人洪誠易,因被告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三、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張吟詠、洪誠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之告訴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第112號與本案合併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林于湄言詞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嘉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sir」結識林嘉宸,並佯稱:使用家樂福跨境電商架設虛擬商店,並於網站上進貨,放在自己的商店內供大家選貨,進貨時透過客服索取匯款帳號云云,致林嘉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 13時6分許 6286元 李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逢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結識丁逢庭,並佯稱:投資註冊家樂福電商進貨生意,按照指示操作進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逢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 15時29分許 465元 李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7日 18時15分許 198元 111年3月18日 17時10分許 819元 111年3月18日 20時7分許 508元 3 張吟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吟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其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吟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 9時53分許 15000元 李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誠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Spopify客服經理阿維」向洪誠易佯稱:投資並匯款至販售按摩椅、家電之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洪誠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 13時17分許 30000元 李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7日 11時49分許 16000元 附表二: 緩刑條件 一、李秋聖應給付林嘉宸新臺幣(下同)628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350元至林嘉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秋聖應給付丁逢庭新臺幣199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28元至丁逢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李秋聖應給付張吟詠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222元至張吟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111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 告 李秋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聖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匯款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歧爭」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林嘉宸、丁逢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李秋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3時6分許、同年3月17日15時35分許、同日20時 42分許、同年3月19日6時31分許,以手機連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 1728元、1421元、2萬770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後因林嘉宸、丁逢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丁逢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黃歧爭」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對方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幫忙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獲取3%之回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告訴人林嘉宸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逢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逢庭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⑴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 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嘉宸2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自稱「黃歧爭」之網路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擷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黃歧爭」之不詳網友使用,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歧爭」,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從事犯罪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附件二】 壹、 一、犯罪事實: 李秋聖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匯款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吟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其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李秋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吟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張吟詠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貳、 一、犯罪事實: 李秋聖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匯款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Spopify客服經理阿維」向洪誠易佯稱:投資並匯款至販售按摩椅、家電之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3時17分許、同年3月17日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李秋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6時17分許、同年3月17日15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誠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洪誠易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 告 李秋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秋聖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匯款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吟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其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9時53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李秋聖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張吟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吟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張吟詠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秋聖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64、537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原金訴字第7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所 為,係提供同一玉山銀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附件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 告 李秋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秋聖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匯款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Spopify客服經理阿維」向洪誠易佯稱:投資並匯款至販售按摩椅、家電之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3時17分許、同年3月17日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李秋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6時17分許、同年3月17日15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洪誠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誠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洪誠易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秋聖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4、537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文股)以111年原金訴 字第7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玉山銀 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文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