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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林敬展

  • 被告
    陳志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631、632、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朗氏銀、吳汶諠、張馨萍、張智勝、楊家章、蔣明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220、284、29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竊得如附表編號1 、2、6等以外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吳汶諠、張馨萍、張智勝、蔣明德或被害人陳長、何碧蓉、呂蓮子,此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3.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疫情爆發而被裁員,沒有經濟來源,又染上毒品導致道德偏差,始為本案犯行)、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入監前從事搬運及檳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僅附表編號3、4、5、7、8、11所示之機車、汽車;編號6之砂輪機、部分飾品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如前述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2、6、9、10所示犯罪所得,除編號6之扣案物編號22-6手錶、25-15墜子等物,經告訴人張智勝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確認為伊所有外(本院卷第300頁),其餘均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欄 主文欄 1 胡心甫 陳志文民國110年4月14日14時許,從花蓮縣○○鄉○○○000號3樓鐵皮屋天花板側面縫隙爬入308號房內,竊取被害人首飾1批(含戒指、項鋉及耳環)、存錢筒1個等物得手。 1.被害人胡心甫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謝曉雲、張定勝、陳怡君、廣偉白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NY7-85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竊嫌動向平面圖。 陳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首飾一批及存錢筒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朗氏銀 陳志文於同年4月21日14時至15時許,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錶、手鍊等物(價值1.5萬元)得手。 1.告訴人郎氏銀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唐曉安、陳瑞秋、廣偉白於警詢之證述;NY7-85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動向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陳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手錶、手鍊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汶諠 陳志文於同年6月20日2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0段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啟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已發還)。 1.告訴人吳汶諠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黃盛華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張馨萍 陳志文於同年7月8日3時5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142號前,持自備之鑰匙,啟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已發還)。 1.告訴人張馨萍於警詢之指訴。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動向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陳長 陳志文於同年6月3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號(新長興機車行)前,持自備之鑰匙,啟動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已發還)。 1.被害人陳長於警詢之陳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翻拍照片。   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張智勝 陳志文於同年6月9日16時11分許,從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0○0號之住處窗戶侵入該屋內竊取其所有砂輪機、茶葉及戒指、項鍊一批等物(價值8萬9,000元)得手。(除砂輪機及部分飾品已發還外,其餘未發還) 1.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黃盛華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陳志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茶葉、戒指及項鍊一批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何碧蓉 陳志文於同年6月17日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0段00巷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啟動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已發還)。 1.被害人何碧蓉於警詢之陳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地點(花蓮縣吉安鄉永吉三街)照片。 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呂蓮子 陳志文於同年6月21日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000號旁,持自備之鑰匙,啟動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已發還)。 1.被害人呂蓮子於警詢之陳述。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 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漢清 陳志文於同年5月16日19時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中華紙漿廠停車場),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現金100元得手。 1.被害人陳漢清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蔡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家章 陳志文於同年6月20日3時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 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東海十五街,步行進入東海15街109號車庫,自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現金200元、電動機車鑰匙1支(價值100元),及自東海15街105號車庫某機車車廂內竊取香菸1條。 1.告訴人楊家章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香菸一條、電動機車鑰匙一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蔣明德 陳志文於同年5月16日15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街12巷巷口,持自備之鑰匙,啟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已發還)。 1.告訴人蔣明德於警詢之指訴。 2.現場照片。 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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