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承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承峰於民國110年2月至111年1月間,受僱於王俊傑所經營之「志城菸酒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擔任業務 員,負責發送酒水飲料之貨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承峰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即應全數上繳公司,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ARMANI等店家收取貨款後(詳細收取貨款之時間、地點、店家名稱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述款項繳回「志城菸酒行」,反將之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上述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755元之貨款 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承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還款書」及「悔過書」、告訴人所書立之款項明細表及志城菸酒銷貨單8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6之時間,原記載為「110年11 月27日」、「同上」(按:指110年12月20日),因與卷內 志城菸酒銷貨單之記載不符,屬顯然錯誤之誤載,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持續實行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故 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雖具連續性,然行為時點明顯可分,且業務侵占罪本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是被告上開各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容有誤會。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於受僱「志城菸酒行」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家境困難,需籌措家人醫療費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本案所侵害之金額數額、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110年11月至隔(112)年1月間所為, 行為期間之間隔甚近,顯屬於短時間內重複實施之犯罪態樣,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是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侵占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分別於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店家 收取貨款之時間及地點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ARMANI 於110年11月1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編號1 1萬9440元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RMANI 於110年12月27日(原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1月27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編號2 7360元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夜色小吃店 於110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編號3 8858元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艾倪爾小吃店 於110年12月9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 編號4 9436元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馬沙哥小吃店 於110年12月20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編號5 2390元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RMANI 於110年12月24日(原起訴書記載為「同上」),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編號6 1萬3146元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好地方小吃店 於111年1月5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編號7 8965元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海君小吃店 於111年1月8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編號8 5160元 王承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