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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駿林敬展李珮綾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冠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蕊

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被告林心寬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冠亞貿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心寬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旭紳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心寬、吳旭紳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聲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等語,然依被告吳旭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各通路所銷售之文旦售價,扣除富邦媒體之分潤,剩餘者均匯入冠亞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帳戶內一情可知,第三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因被告吳旭紳之本案犯行所獲得來自富邦媒體匯入之利益,為被告吳旭紳之犯罪所得,且為第三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而有可能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是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3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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