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心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心傑 (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林心寬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吳旭紳 (住、居所均詳卷) 冠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旭紳與被告冠亞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五萬一千元為被告吳旭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旭紳如以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旭紳係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心寬則為寬哥文旦柚之負責人,被告吳旭紳、林心寬2人間因銷售鶴岡文旦柚而合作,由被告林心寬提供文 旦供吳旭紳對外銷售。被告吳旭紳、林心寬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前經原告林心傑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類別欄及商品/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一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標(下稱「林壹隆」圖案商標),亦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下稱「林壹隆」文字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林心寬、吳旭紳又明知「林壹隆」圖案商標亦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播送或傳輸,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 ㈡詎被告吳旭紳、林心寬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合意在MOM O電視購物頻道接續公開播送含有「林壹隆」文字及圖案商 標之宣傳內容及影片、在MOMO網路購物平台上接續公開傳輸「林壹隆」文字及圖案商標,再由被告吳旭紳製作載有近似於「林壹隆」文字商標之「林壹龍」三字之貼紙(即載有【林壹龍三代傳承 50年以上老欉 林心寬冠軍鶴岡文旦】等語之貼紙,下稱本案貼紙),再交予被告林心寬貼於透過前開銷售管道於前開期間內售出之寬哥文旦柚包裝箱上,再出貨予消費者,而以含有「林壹隆」文字商標之商品名稱行銷本案文旦,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論以刑事罪責,自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吳旭紳係冠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冠亞公司應就其實質負責人執行職務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被告吳旭紳為冠亞公司之受僱人,冠亞公司則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著作權 遭侵害部分,請求50萬元,就商標權遭侵害部分,請求250 萬元,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旭紳及冠亞公司辯稱:被告吳旭紳並無侵害原告「林壹隆」文字商標、圖案商標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被告吳旭紳以為「林壹隆」文旦網站為家族所有,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林心寬間存有商標、著作財產權糾紛,更不知「林壹隆」圖案、文字商標係由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10年9月2日10時至10時40分許,被告吳旭紳與被告林心寬登上MOMO電視購物頻道上直播文旦銷售時,被告林心寬於看到直播 現場出現「林壹隆」圖案、文字商標之宣傳影片、看版及商品名稱後,立即告知被告吳旭紳所製作之宣傳品內容含有原告所有之「林壹隆」圖案、文字商標及「林壹隆」圖案商標之著作財產權,當下被告吳旭紳才知道所製作之宣傳品已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於結束電視購物直播節目後,被告吳旭紳立即通知MOMO電視購物立即下架載有「林壹隆」圖案、文字商標之所有銷售資訊;被告冠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阿蕊並未參與本案,與本件無關等語。 ㈡被告林心寬則以:被告林心寬對於被告吳旭紳所製作之行銷影片、行銷文案中含有「林壹隆」文字及圖案商標乙情全然不知,被告林心寬與被告吳旭紳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本案貼紙部分,被告林心寬雖有負責將本案貼紙貼於本案文旦之外包裝上,再出貨予消費者,然本案貼紙上雖載與「林壹隆」文字商標極為近似之「林壹龍」三字,然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係屬不受「林壹隆」文字商標效力所拘束之描述性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審理之範圍: ㈠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心寬被訴使用「林壹隆」文字 商標作為商品名稱對外銷售、在MOMO電視購物頻道接續公開播送含有「林壹隆」圖案商標,以及被告吳旭紳、林心寬共同被訴在MOMO網路購物平台接續公開傳輸「林壹隆」圖案商標圖樣、在MOMO電視購物頻道播放旁白含有「林壹隆」文字商標影片、使用近似於「林壹隆」文字商標之「林壹龍三代傳承 50年以上老欉 林心寬冠軍鶴岡文旦」貼紙,而認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心寬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旭紳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吳旭紳、林心寬該部分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綜上,以下僅就被告吳旭紳使用「林壹隆」文字商標作為本案文旦之商品名稱對外行銷、提供載有「林壹隆」圖案商標之網頁連結,指示不知情之藝次元公司員工重製,並製成宣傳內容,公開播送於MOMO電視購物頻道等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旭紳使用「林壹隆」文字商標作為本案文旦之商品名稱對外行銷、提供載有「林壹隆」圖案商標之網頁連結,指示不知情之藝次元公司員工重製,並製成宣傳內容,公開播送於MOMO電視購物頻道之行為等節,且經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調查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吳旭紳係冠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心寬則為寬哥文旦柚之負責人,被告吳旭紳、林心寬2人間因銷售鶴岡 文旦柚而合作,由被告林心寬提供文旦供吳旭紳對外銷售。被告吳旭紳明知「林壹隆」圖案商標前經原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類別欄及商品/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專用期限各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林壹隆」圖案商標,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林壹隆」圖案商標,亦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壹隆」文字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吳旭紳又明知「林壹隆」圖案商標亦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播送或傳輸。詎被告吳旭紳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重製、公開播送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8月31日,提供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商標圖案之美術著作之「林壹隆」文旦網頁超連結,指示不知情之藝次元有限公司員工重製前開網頁上之「林壹隆」圖案商標,於110年9月2日10時整至10時40分許期間,在MOMO電視購物頻道接 續公開播送含有「林壹隆」圖案商標之宣傳內容,供收看該直播節目之不特定人觀覽,並分別於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7日期間在MOMO電視購物頻道上、於110年8月30日 至110年9月3日期間在MOMO網路購物平台上,以含有「林 壹隆」文字商標之「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商品名稱,在電視頻道及網路平台上行銷本案文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旭紳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⒊依上說明,被告吳旭紳使用「林壹隆」文字商標作為商品名稱、將含有「林壹隆」圖案商標之影片公開播送於MOMO電視購物頻道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林壹隆」圖案商標之著作財產權及就「林壹隆」文字及圖案商標之商標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旭紳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旭紳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告吳旭紳為被告冠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以被告冠亞公司名義與富邦媒體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吳旭紳代表被告冠亞公司在MOMO電視購物頻道上以前開使用「林壹隆」文字商標、圖案商標方式行銷本案文旦,為被告吳旭紳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冠亞公司自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吳旭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為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酌定標準依原告主張者為據 因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涉及當事人之權利與舉證責任,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法院不宜依職權定之或限縮當事人之主張。因此,損害之計算方式或主張賠償數額,應由權利人決定。既然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均規定,權利人得就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而非限定權利人僅能擇一請求,故各款之損害計算方式,其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倘原告得就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舉證之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法院不宜依職權定之或限縮當事人之主張,被告亦不得強令原告應採用特定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故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並據此 提出其舉證之方法,本院即應就原告擇定之標準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⒉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金: ⑴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亦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⑵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 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 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元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 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 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⑶本院審酌「林壹隆」文字、圖案商標為花蓮在地之鶴岡文旦品牌,且為已向智慧局註冊登記核准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文旦等新鮮蔬果等商品,惟被告卻冒用「林壹隆」文字商標作為本案文旦對外行銷之商品名稱,並冒用「林壹隆」圖案商標,在電視購物直播節目上以該商標圖樣行銷本案文旦,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對於本案文旦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考量被告吳旭紳前未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以「林壹隆」三字作為關鍵字,在GOOGLE搜尋引擎為搜尋,查得與鶴岡文旦、農產品有關之網頁約有29筆,以「林壹隆」圖案商標以圖搜圖,查得有關之圖片約有1筆,及原告栽植「林壹 隆」鶴岡文旦之果園業經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列為推薦體驗觀光果園景點等證據所示之「林壹隆」文字及圖案商標知名度,且被告吳旭紳係以電視購物直播節目、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販賣本案文旦,兩者銷售通路之販售期間分別為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7日、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3日,侵害期間非長,兩者通路之總銷售額分別為7萬8,460元、1萬7,670元,銷售總額非鉅,且據被告吳旭紳於偵查中所述:MOMO分得總銷售額之43%,其餘影片製作費用、運費、收購文旦花費等都由冠亞公司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佐以被告吳旭紳提供之銷售毛利統計表,可知冠亞公司所賺取之毛利約為26%至20%範圍,有毛利統計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見被告吳旭紳實際賣出之獲 利非豐,兼衡被告吳旭紳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行為之時間、「林壹隆」文字及圖案商標之著名性、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230元([990+1,470]/2=1,230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100倍即12萬3,000元計算賠償原告之數額,較為允當。 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 被告吳旭紳在GOOGLE搜尋引擎輸入林壹隆等關鍵字,因而接觸「林壹隆」圖案商標,繼而將之重製於行銷影片及廣告看板上,足認被告吳旭紳故意侵害該「林壹隆」圖案商標之美術著作。而原告為栽植「林壹隆」文旦之農民,自產自銷,被告吳旭紳為向農民收購農產品再轉賣給消費者之盤商,而被告冠亞公司於106年8月23日成立,資本額為1,000萬,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 第139頁)。又查被告吳旭紳因使用「林壹隆」圖案商標 ,於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7日在電視購物頻道上行銷 期間,總銷售額為7萬8,460元。本院參酌兩造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經營期間、侵害期間、侵害行為態樣及損害結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 被告吳旭紳、冠亞公司連帶賠償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吳旭紳、冠亞公司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4日當庭交付與被告吳旭紳,且被告冠亞公司亦同意以該日作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此有被告吳旭紳當庭收受之簽名、本院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5、233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旭紳有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即「林壹隆」文字及圖案商標)、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侵害系爭著作(即「林壹隆」圖案商標圖樣)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向被告吳旭紳、冠亞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商標權期間 (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第00000000號 林壹隆 林心傑 10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止,嗣經核准展延權利期間至120年6月15日止 香蕉、芒果、西瓜、蕃茄、文旦、木瓜、荔枝、葡萄柚、竹筍、酪梨、柚子、箭筍、苦瓜、絲瓜、新鮮水果、空心菜、釋迦 、南瓜、柑橘類水果、新鮮蔬菜。 2 第00000000號 標章圖 110年7月1日至120年6月30日止 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爲消费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店;雜貨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3 第00000000號 標章圖 110年7月6日至120年7月15日止 香蕉;芒果;西瓜;蕃茄;文旦;木瓜;荔枝;葡萄柚;竹筍;酪梨;柚子;箭筍;苦瓜;絲瓜;新鮮水果;空心菜;釋迦 ;新鮮南瓜;新鮮柑橘類水果;新鮮蔬菜。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00012093號 警卷 2 110年度他字第1062號 他字卷 3 111年度偵字第461號 偵卷 4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本院卷一 5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本院卷二 6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本院附民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