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儀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郡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庭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8、3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儀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京中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郡於民國104年間,係京中營造有限公司(改名前為三 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中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登記負責人為王嘯惠之立奇土木包工業(下稱立奇包工業)及登記負責人為馬少雲之冠坊土木包工業(下稱冠坊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陳儀郡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即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求順利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於民國104年間辦理之 「104年度治山防災設施維護及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下 稱甲採購案)、「104年能高越嶺東段國家步道暨月眉山步 道維護工程」採購案(下稱乙採購案),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三家 而流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1月15日至1月26日間某時,除自己製作京中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甲採購案外,另指示不知情之王嘯惠、黃祿貴,製作立奇包工業、冠坊包工業之投標文件投標甲購案,塑造形式上確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併具有實際價格競爭之假象。然甲採購案則因尚有順基工程有限公司、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旭城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且由順基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1月27日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於同年5月8日至5月18日17時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王嘯惠、 冠坊包工業員工,製作立奇包工業、冠坊包工業之投標文件投標乙採購案,塑造形式上確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併具有實際價格競爭之假象,致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於同年5 月19日予以開標決標,進而由立奇包工業以新臺幣133萬元 得標,使乙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儀郡及被告京中公司代表人林庭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王嘯惠、馬少雲於偵訊之證述;㈢ 甲、乙採購案之招標、投標、決標過程相關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儀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被告陳儀郡為被告京中公司104年間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 告京中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陳儀郡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陳儀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儀郡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製造不實之競爭關係,隱匿其間係合作支援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以增加其得標機會,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陳儀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京中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各所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