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9、249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莊英杰接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更正為「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3時9分許」補充為「接續於111年2月24日3時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莊英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3時9分許、同日4時29分許,先後均持石塊砸向告訴人陳清松管領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且終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割裂,就此部分應認屬於接續犯而以論一罪。被告先後毀損自動櫃員機螢幕玻璃及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明顯區別,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有關毀損罪部分之罪質、構成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莫名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及告訴人陳清松管領使用之車輛玻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非低微,且均未賠付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復有其他毀損案件刻在本院審理中,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認其素行欠佳,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淡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時坦承各該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迭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95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莊英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20時58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持大型電池砸向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螢幕破裂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㈡莊英杰接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3時9分許
、同日4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持石塊砸向
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清松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
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
陳清松。
二、案經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清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煥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郭珮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登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5 統冠汽車玻璃行出貨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英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毀棄損壞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