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中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中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街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翌(14)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4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中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084、案號:32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QB30382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洪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52號執行卷宗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中興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