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涵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涵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涵水於民國111年8月7日1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小吃店飲用米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至12時50分間某時,途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50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涵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