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性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性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至『飲酒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小吃店飲用米酒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第6行「經員警攔停」前補充「因交通違規」;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性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被告前
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予以審酌、評價已足,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
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高度風險
之中,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前於108至110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及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