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唐金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唐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唐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唐金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號被 告 李唐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唐金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光華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小杯,李唐金益 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中山路1段與南埔八街之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李唐金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李唐金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唐金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