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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瑞紅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欣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閩南語當場」前補充「在臺東監獄看守所內,以遠距開庭連線設備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欣華與告訴人蘇文輝前為服刑期間之獄友,竟不思理性溝通,因情緒不穩而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連線設備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減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