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欣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閩南語當場」前補充「在臺東監獄看守所內,以遠距開庭連線設備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欣華與告訴人蘇文輝前為服刑期間之獄友,竟不思理性溝通,因情緒不穩而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連線設備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減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