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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郁茹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士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董士賢與陳福來曾是工作雇傭關係,董士賢明知陳福來並未答應替其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6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淺紫色自小客車,向加油站員工鄭素卿誆稱「我是昱昇企業社老闆的弟弟,老闆會來付錢」等語,鄭素卿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車加滿新臺幣880元汽油,並趁鄭素卿持單據要渠簽名時逃逸,嗣經陳福來接獲加油站員工電話告知,始發現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以詐術使加油站員工交付汽油,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汽油,竟謊稱將由他人代為支付加油款項,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詐得880元之加油費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加油費用88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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