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皓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皓宣與藍○○為男女朋友,黃皓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5日22時48分許至110年5月6日21時29分許止,在不詳處所,未經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藍○○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設為 電信代收門號,並以遊戲暱稱:TENET之名義,佯以藍○○同 意以本案門號作為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此方式冒用藍○○之名義,接續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 文書9筆提出行使,購買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 點數,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時間、遊 戲點數之價值,詳如附表),致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 案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列入藍○○之電信費用帳單內,黃皓宣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藍○○、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嗣藍○○察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皓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至7頁),並有告訴人遠傳110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見警卷第9頁)、MyCard交易資訊(見警卷第13至23頁) 、遊戲公司人員110年8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資料(見警卷第25頁)、暱稱:TENET之會員資料(見警卷第27頁)、上開 帳號登入資料及消費紀錄(見警卷第29至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網路商店,選擇以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佯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而為各該遊戲點數儲值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進行消費儲值遊戲點數,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時間、空間密接,犯罪手段、被害人及所侵害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次舉動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接續多次冒用本案門號代扣費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量刑及緩刑審酌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本案門號申購遊戲點數,使告訴人作為本案門號名義人所形塑之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有所妨害,同時有礙於各該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上開行為所生危害及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發生前,並無相似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情狀可資為其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已將該等支出費用歸還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不欲追究或提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相當關係修復之情況,此部分情狀應得資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因素。再衡酌被告前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7頁),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家庭、經濟生活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上開不欲追究被告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科刑意見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社會生活關係,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儲值遊戲點數金額,而支出相應費用,此部分固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稱願返還告訴人(見偵緝卷第46頁),復經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並歸還上開費用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已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遊戲點數購買時間及儲值花費金額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遊戲所花費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5月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 2 110年5月5日23時1分許 2000元 3 110年5月5日23時17分許 2000元 4 110年5月5日23時32分許 2000元 5 110年5月6日0時35分許 2000元 6 110年5月6日1時16分許 1000元 7 110年5月6日21時23分許 2000元 8 110年5月6日21時26分許 2000元 9 110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1000元 共計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