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建營造有限公司、兼、呂秉承、呂理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建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呂秉承 被 告 呂理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呂鳳岐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31、3832、4174、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呂秉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承建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秉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鳳岐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理忠為昇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 0號,下稱昇順土木);呂秉承為被告承建營造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3樓之2,下稱承建 營造公司),呂理忠為呂秉承之父親,渠等平日各自綜理該公司之投標事務及對外業務。緣於民國109年12月間,花蓮 縣玉里鄉公所辦理「觀音里赤柯山農路改善工程等5件」之 採購案,並係採取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訂於109年12月29日開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577元(案號:0000000-0號,下稱赤柯山農路工程案)。詎呂秉承、 呂理忠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即有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參與投標,求順利自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公開招標所辦理之標案得標獲取利益,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秉承以承建營造公司及昇順土木之名義投標及準備兩間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押標金支票送抵招標單位,以創造形式上該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致使招標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承建營造公司及昇順土木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標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而予開標,由承建營造公司以96萬元得標承攬施作。嗣經花蓮縣政府查知呂秉承為昇順土木承攬「東豐里里內農路改善工程」之驗收紀錄廠商代表,且昇順土木之商業登記地址及承建營造公司應徵員工之公司地址均係花蓮縣○里鎮○○路0 0號等異常關聯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呂理忠、呂秉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第6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忠、呂秉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C第145頁),並有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6日府政查字第1100164734號函及函附資料之花蓮縣政府案件調查報告、決標公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驗收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就業網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D1第3至25頁)、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15日府政查字第1110054065號書函(含檢附之觀音里赤柯山農路改善工程等5件標 案投標文件資料影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D3第69、73至7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 偵卷D5第33至38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偵卷D7第5至7頁)、 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2月18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22237017號函暨函附之108年至11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採購案 開標現場相關文件(見本院卷C2第11至24、31至42、55至18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理忠、呂秉承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忠、呂秉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 圍標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呂理忠、呂秉承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被告承建營造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呂秉承,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承建營造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㈢被告呂理忠、呂秉承間,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所為,以形式上兩家公司之名義而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系爭標案,且昇順土木在該標案僅為陪標角色,其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2.惟衡以被告呂理忠、呂秉承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⑴被告呂理忠之犯罪動機係為使玉里鎮公所工程順利發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⑵被告呂秉承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已婚,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C第158至159頁),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承建營造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呂秉承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理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C第17至18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2.又為確保被告呂秉承、呂理忠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至被告呂秉承、呂理忠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承建營造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㈢經查,被告呂理忠於審理程序供稱:該投標我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C第157頁),復依現存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呂理忠有因前述標案而私下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承建營造公司得標之犯罪所得部分,就該工程之性質,被告呂理忠、呂秉承均供稱:算是道路工程等語(見本院卷C第157頁),又依照財政部所公告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道路工程業之道路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費用率11%、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 標準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第199頁),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是以淨利率10%為估算,被告呂理忠、呂秉承亦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C第157頁)。從而,本件赤柯山農路工程案部分,係由承建營造公司以96萬元得標,有該案決標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2第55頁),依前開財政部所公告之利潤標準,是以得標金額之10%計算其利潤,爰依此估算認定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9萬6,000元(計算式:96萬元×10%=9萬6,000元),應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秉承為被告承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鳳岐為東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址設花蓮縣○里鎮○○○街00號,下稱 東富土木),被告呂秉承之父親呂理忠為被告呂鳳岐之叔叔,緣於109年12月間,花蓮縣玉里鄉公所辦理「松浦福音部 落護坡工程」之採購案,並係採取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訂於109年12月28日開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2,042,664元(案號:0000000-0號,下稱松浦護坡工程案)。詎呂鳳 岐、呂秉承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即有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參與投標,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鳳岐以東富土木及承建營造公司之名義投標及準備兩間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押標金支票送抵招標單位,以創造形式上該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致使招標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東富土木及承建營建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標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 予開標,由承建營造公司以142萬6,000元得標承攬施作。嗣經花蓮縣政府查知東富土木及承建營造公司之品管人員均為呂鳳岐之異常關聯,始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呂秉承、呂鳳岐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而被告承建營造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係以:㈠被告呂秉承、呂鳳岐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6日府政查字第1100164735號函所附之松浦護坡工程案決標公告、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等資料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秉承、呂鳳岐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㈠被告呂秉承辯稱:投標時沒有找呂鳳岐討論要怎麼投標,投標金額也沒有與呂鳳岐討論過等語;被告呂鳳歧則辯稱:我有去投標,但我不知道呂秉承也有去投標,我沒有構成犯罪罪,我只是兼任承建營造公司的品管等語。 ㈡辯護人簡燦賢為被告呂秉承辯稱:關於松浦護坡工程案,從起訴書證據清單無法看出呂鳳岐有以東富土木及承建營造公司之名義投標及準備二間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押標金支票送抵招標單位,以創造形式上該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等內容,不能僅因他們是親屬的關係即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 ㈢辯護人吳秋樵為被告呂秉承辯稱:關於松浦護坡工程案,呂鳳岐是擔任東富土木的負責人,雖同時為該工程的品管人員,但呂秉承確實不知道東富土木也有投標,並表示呂鳳岐在109年9月自承建營造公司離職之後,即各自投標,他們是各自獨立分開的公司,且呂鳳岐在偵查中的供述,亦稱該工程之下包廠商非東富土木而係義盛土木,投標前不知道承建營造公司也有投標,她只擔任該工程的品管人員,至於為何擔任品管人員,係因還沒離開承建營造公司前,她就是品管人員,他離開之後,因為承建營造的品管人員無法即時銜接;且內卷內資料可以知道,關於投標的金額、標單都是各自決定、各自去書寫,押標金的部分是各自去辦理押標金各自去取回,投標文件的部分都是各自製作,客觀上無法看出係由呂鳳岐片面製作等語。 ㈣辯護人邱劭璞為被告呂鳳岐辯稱:就呂秉承表示知悉東富投標金額部分,應是呂秉承在詢問時對問題有所誤解導致,且從相關的卷內資料也顯示,東富營造跟承建營造公司事實上投標的資料都是分開的,也沒有同一個人辦理的情形,是就起訴事實所載相互知道底價這個部分應該是不成立的,至於起訴書所載該工程實際由東富營造施做部分,依相關的施工照片、施工發票,還有現場土方的簽收單,應係由義盛營造承包,應可證明當時並非東富營造施做該工程等語。 五、經查,於109年12月間,松浦護坡工程案之採購,並係採取 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訂於109年12月28日開標,預 算金額為2,042,664元。後由承建營造公司以142萬6,000元 得標承攬施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C第65至6 6頁),核與刑事辯護狀所附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31日開標及決標紀錄、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15日府政查字第1110054065號書函(松浦福音部落護坡工程 標案投標文件資料影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D3 第59至62、69、73至7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偵卷D7第5至7頁)、花蓮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採購案 開標現場相關文件(見本院C2第53至588頁)等資料在卷可 參;另就被告呂鳳岐係擔任承建營造公司該工程之品管人員等情,核與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6日府政查字第1100164735號函及函附花蓮縣政府案件調查報告、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含品質管理人員證書)、世昌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晟恩檢驗科技公司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新拌混凝土氣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新拌混凝土混凝土坍度試驗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D2第3至5、13至28頁),是就該工程由承建營造公司得標,而由被告呂鳳岐係擔任承建營造公司該工程之品管人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主要爭執為:被告呂鳳岐、呂秉承是否有詐術投標?分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呂鳳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東富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有參與松浦護坡工程案投標,是我決定的,投標金額是我跟我先生自己討論決定的,我們會先去看工地,然後看圖說跟材料詢價,再加計工資計算成本後到政府採購網領標下載投標文件,押標金是我親自開立玉里玉溪地區農會個人保付支票繳納的,投標文件也是我親送到鎮公所的,押標金也是我自己簽收領回的,被告呂秉承不知情,我也不可能把投標金額或計算方式告知承建營造,投標前不知道承建營造也要投標,被告呂秉承不可能會告訴我,我也不知道承建營造的投標金額,標案文件是我準備的,我受僱承建營造期間是從80幾年至109年9月,詳細時間忘記了,松浦護坡工程案投標時,已經沒有在承建營造任職,我是協助該營造品質計劃跟施工計劃的工作,因為之前在承建服務,品管證照是公司出費用讓我去上課考取的,加上因為是親戚,當時的品管人員只有公司負責人跟我有,因為政府規定負責人不能兼品管人員,而離職前品管人員都是我,所以被告呂秉承標到工程開工時,因為沒有品管人員,所以找我協助擔任工程品管人員,我沒有拿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就證人呂鳳岐於109年9月21日從承建營造離職,於12月松浦護坡工程案之投開標期間係任職於東富,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投保資料、呂鳳岐退保、加保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2月18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22237017號函暨函附之108年至11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相符(見偵卷D4第37頁,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卷C2第11、25至30、37至48頁),且就押標金之金額係出於自己的農帳戶等 情,與該農會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61頁),由上可知,被告呂鳳岐固有擔任該工 程之品管人員,但因其並非在承建營造公司任職,雖亦有投標該工程採購案,但未與被告呂秉承討論過,且從投標文件上,尚未見有何異常關聯,故是否僅因未得標之廠商擔任得標廠商之品管人員,即認有詐術投標尚屬有疑。 ㈡再查,證人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呂鳳岐109年8、9 月離職後,才在承建營造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有跑銀行跟文書,有時會準備投標文件,松浦護坡工程案是老闆呂秉承決定投標的,工程採購標單上的大寫金額是我寫的,但投標文件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準備的,這個案子,我有去現場投標跟領回押標金,文件是我親送的,押標金也是我領回的,呂秉承不知東富土木包工業要投標,呂秉承也沒有跟我討論,只告訴我公司要投標,要我準備東西,呂鳳岐也沒有跟我講過東富土木要投標,得標後是義盛土木施作,不是由東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就承建營造得標後使用磊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預拌混凝土,而由義盛土木施作等情,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施作照片、磊信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59頁),由此可知,承建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決定之過程,資料之整理均係由被告呂秉承及會計人員所完成,尚與被告呂鳳岐無涉,且得標後之施作,亦非被告呂鳳岐所掌理之東富土木,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呂秉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承建營造的負責人,松浦護坡工程案是標單拉出來算完後給公司小姐去做文件,開標時我在其他工地工作沒有到現場,我請呂理忠到現場,呂理忠開標後沒有告知我東富有投標,是後來決標書出來看到有哪些廠商才知道,確認得標後我找呂鳳岐當品管人員,因為她的證照是從公司取得,就請他幫忙,因為以前都是請呂鳳岐當品管人員,所以沒有考慮避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頁)之內容相符,是就此仍難認被告呂秉承、呂鳳岐 有共同詐術投標等情。 ㈢末查,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有5家廠商參與投票,因投標廠商代 表人當場釋疑本案石籠網線材為特殊規格,非一般規格,並請業務課出席。下午開標後,廠商又提出本案圖說石籠網含鍍鋁量部分有疑義,經查該標案紙本圖說與上網公告圖說內容不一致,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頃第1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宣布廢標,此有廢標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C2卷第203頁);而本件承建得標係第二次開標,共有六家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後均符合資料,廠商分別為大安土木包工業、萊德營造有限公司、秉昌營造有限公司、潮薪土木包工業、承建營造公司及東富土木廠商參與投標,而就本件所涉之承建營造公司及東富土木,雖因被告呂鳳岐為東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但兼為承建營造公司之品管人員,而疑有採購異常關聯,惟就該二家廠商之廠商地址、電話號碼(見本院卷C2第213、551頁)均有所不同,且投標單總價金額手寫筆跡(見本院卷C2第217、555頁)、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投標使用者IP(見本院卷C2第225、560頁)、押標金支票號碼、領回時間、人員(見本院卷C2第209至210頁)亦均有所不同,尚難僅因該廠商間為家族企業,業務間相互支援,即認有詐術投標之情事;再者,承建得標後,確實有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義盛土木施作,而非東富土木,業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呂鳳岐基於親屬間因素,協助處理該工程品質管制,即認被告呂秉承、呂鳳岐有詐術投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就檢察官所舉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而言,上開情況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論理上之必然結合之關係,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則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呂秉承、呂鳳岐等有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既均不能證明,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另外就被告承建營造公司諭知罰金刑之處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0年度他字第955號 偵卷D1 2 110年度他字第956號 偵卷D2 3 110年度交查字第721號 偵卷D3 4 110年度交查字第722號 偵卷D4 5 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 偵卷D5 6 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 偵卷D6 7 111年度偵字第4174號 偵卷D7 8 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 偵卷D8 9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本院卷C 10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函查資料卷 本院卷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