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許仕楓
- 被告徐維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林宗男」署押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鋁門六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維辰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故知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00號住宅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的土地(土地併稱合載為本案房地)為林宗男所有,且林宗男常年居住在北部,偶而才回本案房屋,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鑰匙,擅自開啓本 案房屋鐵門,而未經林宗男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竊取林宗男放置在一樓辦公桌抽屜之81年8月21日補發舊式國民身 分證、入出馬祖地區同意證(二者以下統稱林宗男證件)、健保卡,隨於同年月11日持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永慶 不動產加盟店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明知未得林宗男同意或授權,以林宗男代理人自居,或偽造林宗男之簽名或偽以代理人名義,與安程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表示林宗男立具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交安程公司行使之,使林宗男之本案房地受有售出之危險,以及使安程公司負經辦仲介之責任,足生損害於林宗男 及安程公司。 ⒉旋經不知情之安程公司經辦人員仲介後,適陳乙如(下稱買方)允諾承購並委託陳泰宏為買方代理人辦理買賣程序,徐維辰則經安程公司通知,先後於111年2月11日、同年2月14 日,在安程公司內,或續偽為林宗男代理人名義或偽造林宗男本人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林宗男名義之私文書並交付安程公司及買方代理人而行使之,除續足以損害林宗男及安程公司外,並使買方於交付買賣價款後可能無法依約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⒊嗣因不知情之地政士通知林宗男交付買賣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林宗男始悉上情。 ㈡徐維辰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上旬間某日,另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林宗男同意或授權,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經林宗男拆卸後(起訴書誤係徐維辰以拆卸方式竊取,爰予更正)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大門鋁門6片(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情節相符。 ㈡上揭如何仲介本案房地買賣、被告如何提出林宗男證件及健保卡並簽訂如附表所示偽以「林宗男」之私文書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安程公司經辦人柯中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安程公司111年2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宗男」署名之私文書、林宗男證件影本、本案房屋內外部照片可佐(以上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1至34頁、第36至45頁)。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為偽造之階段行為,進而偽造之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出售本案房地為目的,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侵入住宅竊盜林宗男證件及健保卡之犯行亦係基於同前的目的,得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編號2 內所載「『標的物及社區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欄所示偽造署押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核係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無故侵入住宅而著手竊盜行為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罪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 ,自不得再另論以同法 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以免形成雙重評價,起訴書就 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固認另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名,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並陳明不予援引且刪除(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無再為任何諭知之必要,合此說明 。 四、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盜賣本案房地部分,告訴人因土地代書之通知而未得逞,但被告行為仍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衡以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並被告犯罪手段,兼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於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但配偶過世,小孩目前由姐姐照顧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佐以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之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被害人同一等整體評價,併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林宗男」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取之本案房屋大門鋁門6片,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陳稱業以900元販售收購此類物品 之人(見本院卷第143頁),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 告訴人指稱大門鋁門價值約10餘萬元,販售之價格不可能僅900元等語(見同上卷)。本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認告訴 人所稱述之價格較足採信,被告所稱已變賣及變價之價格,自難遽採。因而認該上開大門鋁門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 主文。 ⒊至被告竊得之林宗男證件及健保卡,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 卷頁 (警卷) 1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AA0000000) 「委託人簽名」欄、「所有權人簽章」欄之「林宗男」署名共2枚 第27、28頁 2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編號AA0000000)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委託人簽名」欄、「標的物及社區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欄之「林宗男」署名共3枚 第30、39、40頁 3 永慶不動產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物件編號AA0000000) 「本人簽名」欄之「林宗男」署名1枚 第31頁 4 授權書(物件編號AA0000000) 「授權人簽名」欄之「林宗男」署名1枚 第32頁 5 買賣定金收據(物件編號AA0000000) 「賣方簽章」欄之「林宗男」署名1枚 第33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物件編號AA0000000) 「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欄之「林宗男」署名1枚 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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