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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鴻達邱正裕簡廷涓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為被告李曜新涉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規定,是否有違憲疑義)於同日下午3時宣判,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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