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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高郁茹

  • 被告
    游家豪林柏亨江彥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 林柏亨 江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從事個人搬家公司,對外承攬搬家運輸、裝潢拆除等工 作,雇用乙○○、甲○○2人後,丙○○、乙○○、甲○○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因受兆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優公司)委託清除、處理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辦公大樓產出之廢棄方塊地毯,竟分別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RAT-9365、RBH-8169號小貨車作為清運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上午,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明基公司清運、裝載3車次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方塊地毯後,沿途行經蘇花公路、中橫公路返回臺中,於同日18時至翌日5時許,接續在宜蘭 縣南澳鄉臺九丁線36公里600公尺處、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154公里200公尺處、132公里100公尺處、128公里500公尺處 、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21公里處,一起以徒手方式沿路丟棄車上的廢棄方塊地毯,案經員警巡邏發現,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兆優公司負責人證人屈佑達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3至69頁),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朱家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至27頁, 偵卷第43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警卷第29至45頁,偵卷第43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47至61頁,偵卷第43至48頁) 均堪相符,並有被告丙○○與兆優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75至77頁)、兆優公司與明基公司清潔工程承攬合約書(警卷第79至85頁)、明基公司清潔保養服務報價單(警卷 第87至89頁)、被告丙○○與兆優公司搬運契約書(警卷第91頁 )、被告收款收據(警卷第9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95至115頁)、被告乙○○與永貿公司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17至122 頁)、被告3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3至127頁)、兆優公司及明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 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丟棄之廢棄物係廢棄方塊地毯,則被告3人所傾倒之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竟各自駕駛租賃用自小貨車一同前往明基公司收運該公司汰換工程所產生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方塊地毯,復於回台中沿途陸續將該等廢棄方塊地毯丟棄於前開地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 、「處理」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數次將車 上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丟棄於前開地點,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 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 ,然渠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事後清理及回復原狀之成本較低、方式較易,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又渠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 圖便利,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將廢棄物棄置山區,所為實值非難;本件遭不法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除宜蘭縣南澳鄉臺九丁線36公里600公尺 處之部分因廢棄物遭推落山坡無法進行清理外,其餘均已經清理完成,而無污染環境之危險,有現場圖片可查(警 卷第109至115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搬家、 送家具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 配偶及3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 配管線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配偶籍3個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被告甲○○自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至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認對被 告3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丙○○應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被告乙○○、被告甲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啟自新及 收警惕之效。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 自承本案受兆優公司委託清理明基公司廢棄方塊地毯之工作收受3萬元現金,分給被告乙○○、被告甲○○各3千元報酬,實 際自己收受2萬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乙○○、被告 甲○○自承本案收受3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自應就 被告3人各自犯罪所得,在渠等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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