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景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景一 黃三祐 陳林玉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李進福 張齊富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義祥工業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潘堂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 告 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有 被 告 郭國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所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李義祥係義程營造有限公司、義祥工業社法定代理人並向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借牌獲取施作機會,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受雇於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堂益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務員,被告郭國振受雇於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被告華文好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則另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