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 原告
- 蘇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 原告
- 陳和欽
- 原告
- 王秀葉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 原告
- 蘇若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義祥
- 被告
-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平和
- 被告
-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美娜
- 被告
- 李進福
- 被告
- 張齊富財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杜微
- 被告
- 潘堂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告
- 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嘉有
- 被告
-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玉璋
- 被告
-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宇睿
- 被告
- 郭國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所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受雇於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堂益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務員,被告郭國振受雇於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林峯正、被告熊德育、被告華文好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則另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