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沛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沛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沛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7時20分至翌(21)日9時間某時,侵入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崔宏傑經營之鈺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辦公室,竊取崔宏傑放置在冰箱內之紅茶1杯並在現場飲用。嗣經崔宏傑於110年10月21日9時許,發現紅茶遭人飲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崔宏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沛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宏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20394號鑑定書、111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1040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項竊盜素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紅茶1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竊取現金1萬元,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