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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粘柏富劉孟昕施孟弦
  • 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胡俊杰

  • 原告
    崇德盈加油站景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崇德盈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聲 請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杰 聲 請 人 古曉晴 賴俊弘 賴伃珊 賴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第一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經扣押得沒收之物,惟被告均判決諭知無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 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留存之必要者」或「遇有必要情形」,乃受理訴訟之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進坤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不服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已上訴於最高法院等節,此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案件已經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本院無從審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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