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韓茂山
- 被告張育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瑋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育瑋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往花蓮 縣○○鄉○○村○○路0段000號「新長興機車行」,佯裝欲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由不知情之「新長 興機車行」員工引介其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購車融資貸款,雙方約定購買機車之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588元,分18期償還給付,每期應給付4866元,致仲信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認張育瑋有購車 之真意而撥款予「新長興機車行」上開購車款項。張育瑋取得該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予該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辦理過戶,因而自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獲得2萬元之報酬。迨張育瑋於109年2月14日繳納第一期 款項4866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嗣經仲信公司人員多次催收,張育瑋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後,發現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知受騙。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公司催繳函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罪一重處斷等語。惟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易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無購車之真意及資力,對告訴人仲信公司施以詐術後取得上開機車,其取得上開機車即非合法持有,此與侵占罪須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據此要難論以被告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獲取2萬元報酬之動機,用詐術騙取貸款以取得機車 後交予他人之手段,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量詐騙取得機車之價值(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獲得之報酬,暨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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