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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韓茂山

  • 當事人
    吳鈞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鈞智受雇於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運送貨物,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鎮樂園街與光明街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卓進金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鎮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均未減速慢行至安全程度,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卓進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腓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身體多處擦傷,並造成癱瘓之重大不治或難治身體重傷害。 二、案經卓進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院卷第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鈞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進金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廖麗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27頁;偵卷第17至29頁;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10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50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22733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7頁至21頁、第45頁至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要原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除使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亦導致告訴人之生活需長期臥床、對告訴人家屬產生重大影響,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照顧臥床之告訴人,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後,惜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取得共識;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送貨工作,月收入4萬 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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