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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包念華
上1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告
棋勝土木包工業
兼代表人
吳峙輝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定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且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本案訂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行審理程序,將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應否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抑或依被告主張利潤金額為調查及辯論,若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於114年3月3日前具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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