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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李珮綾

  • 被告
    王淵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53、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382號易付卡沒收(全門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淵源預見將手機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至 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手機門號09*****382號易付卡(全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正」,而供「阿正」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撥打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人頭門號。嗣「阿正」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註冊「qbe99843」帳號,並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蕭○○,假 冒電商業者客服向蕭○○佯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 示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蝦皮拍賣訂單號碼00000000BC246A ,買家「qbe99843」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員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淵源於本院準備、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四)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擷圖。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蝦皮帳號會員資料查詢。 (七)蝦皮拍賣交易之繳款虛擬帳號資料。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九)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手機門號易付卡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撥打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人頭門號,猶交付本案門號之易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該門號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門號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且本案門號未經停用,仍可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因認本案門號易付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電信公司停用該門號易付卡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退併辦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3、793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55至159頁),認該等案件與原起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上開移送併辦所指門號097*****50、097*****96、097*****98、097*****48、097*****42號(全帳號詳卷),係被告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之企業戶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同年5月17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限 期之門號上網卡(無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僅開通上網功能,且自申辦日起3個月後,即自動停話及停止網路),有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6、191至199頁),可見上開5個門號上網卡係於被告交付「阿正」本案門號易付卡之後始申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移送併辦所指之5個門號上網卡,係於112年5月初 分次提供予「阿正」使用,與本案門號易付卡交付予「阿正」之時間點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既係於 不同時間申辦本案門號易付卡及上開5個門號上網卡,且於 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予「阿正」使用, 則該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74982號 警卷 2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7682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 偵卷 4 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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