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 有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浩偉
- 選任辯護人
-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浩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有與邱宥叡、蘇洺棨、潘靖宏(蘇洺棨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罪刑確定;邱宥叡、潘靖宏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 2樓,均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僅因蘇洺棨看前往消費而素不相識之羅○瑞不順眼,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徒手毆擊、持辣椒水噴灑或持吧臺上隨手取得之器皿、工具箱丟擲、毆擊羅○瑞,致羅○瑞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張浩偉與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罪刑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族林酒吧」因飲酒過程中與謝○諺發生衝突,張浩偉、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均知悉鋁棒、球棒、棍棒及玩具武士刀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族林酒吧』外騎樓及馬路之公共場所,由張浩偉攜帶棍棒1支揮舞、張志城攜帶玩具武士刀1支、葛銓汶攜帶鋁棒1支、吳彥祖攜帶球棒1支之兇器,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分別持前開兇器砸擊謝○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側擋風玻璃凹陷破裂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謝○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張志城接續持上開玩具武士刀架抵謝○諺脖子,張浩偉、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即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張浩偉、潘凱崴(另行通緝)、邱宥叡、潘靖宏、陳世閔(邱宥叡、潘靖宏、陳世閔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罪刑確定)等人,因聽聞謝○諺人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凱薩KTV(下稱凱薩KTV)內,均知悉鐵棍、球棒、棍棒及木棒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0時46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凱薩KTV,由張浩偉攜帶棍棒1支;潘凱崴攜帶鐵棍1支;邱宥叡攜帶鐵棍1支;潘靖宏攜帶球棒1支而意圖供行使之用,進入凱薩KTV內,分別以揮舞棍棒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凱薩KTV服務生高○群及在內消費之客人,使前開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邱宥叡動手推擠、拉扯高○群,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張浩偉、潘凱崴、陳世閔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四、張浩偉、潘凱崴(另行通緝)、潘靖宏、陳世閔(潘靖宏、陳世閔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罪刑確定)等人接續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意,因聽聞謝○諺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路之北濱公園(下稱北濱公園),均知悉鐵棒、棍棒、球棒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27)日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北濱公園欲尋找謝○諺,由張浩偉攜帶鐵棒1支;潘凱崴攜帶鐵棒1支;潘靖宏攜帶球棒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由潘凱崴、潘靖宏持前開兇器砸擊停放於該處,由許○昀駕駛並搭載劉○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廖○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范○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板金等處,致令前開車輛之玻璃、板金破毀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廖○紳、范○翔告訴,並經許○昀、劉○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張浩偉則持棍在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五、張浩偉、潘凱崴(另行通緝)、潘靖宏、陳世閔(潘靖宏、陳世閔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罪刑確定)等人因找尋謝○諺未果,接續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犯意,因聽聞謝○諺與王○平為同夥,均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27)日1時20分許,分乘上開車輛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潘○鳳、王○平住處(地址詳卷)外,由潘靖宏攜帶球棒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由潘靖宏持球棒砸擊潘○鳳、王○平上開住處之門窗,致令該門窗破毀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潘○鳳、王○平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張浩偉、潘凱崴等人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六、徐有、潘凱崴(另行通緝)、邱宥叡、潘靖宏(邱宥叡、潘靖宏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罪刑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接獲「芬姐」之求助電話後,均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紅花亭KTV」外之人行道及馬路上,徐有、潘凱崴、邱宥叡、潘靖宏等人在上址公共場所聚集3人徒手毆擊許○秦、黃○龍、黃○萍等人,致許○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黃○龍受有鼻子鈍挫傷、鼻出血、頭臉部鈍挫傷之傷害;黃○萍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徐有、潘凱崴、邱宥叡、潘靖宏即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有、張浩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等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229、26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507至552、607至6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張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23至225、253至258、549、611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潘靖宏、證人即被害人羅○瑞、證人吳○龍、古○夫、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洺棨、證人張杰、羅得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41至44、45至47、49至52;警478卷一第3至4、5至16、17至18、39至51、317至319、321至335、345至347、349至363、443至444、447至4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潘靖宏、蘇洺棨、證人張杰、羅得峰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431至437、851至857、357至362、331至334、275至282頁),並有110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110年12月25日刑案現場照片(好樂迪KTV)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9、53至6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謝○諺、證人高○群、證人即同案被告葛銓汶、張志成、吳彥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9至92、105至109頁;警478卷一第243至245、247至258、167至168、169至183、189至191、193至204頁;警卷二第49至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葛銓汶、張志城、吳彥祖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67至574、783至789、371至3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謝○諺指認張志城)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3至95頁)。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凱崴、邱宥叡、潘靖宏、證人即告訴人謝○諺、證人葛銓汶、張志城、吳彥祖、證人陳以恆、葉智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閔、黃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5至371、89至92、105至109頁;警478卷一第3至4、5至16、17至18、39至51、第243至245、247至258、167至168、169至183、189至191、193至204、231至238、263至271、77至80、81至82、85至96、101至102、105至106頁;警478卷二第241至245頁);證人葛銓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靖宏、證人張志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閔、證人吳彥祖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67至574、431至437、851至857、783至789、617至629、371至381、863至867頁),並有110年12月26日刑案現場照片(花蓮市○○○路000號)、110年12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花蓮市○○○路00號[巧園KTV])、110年12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東城車業大門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邱宥叡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7至102、111至143、245至260頁;警478卷一第25至38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凱崴、潘靖宏、證人即告訴人劉○欣、許○昀、證人葛銓汶、張志城、吳彥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5至371、151至155、159至163頁;警478卷一第39至51、151至155、159至163、243至245、247至258、167至168、169至183、189至191、193至204、77至80、81至82、85至96、101至102、105至106頁);證人葛銓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靖宏、證人張志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閔、吳彥祖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67至574、851至857、783至789、617至629、371至381頁),並有110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110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時間表、110年12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北濱公園與凱薩酒店)、110年12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行徑路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邱宥叡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5至150、165至175、177至183、185至194頁;警478卷一第25至38頁)。犯罪事實五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凱崴、潘靖宏、證人即被害人潘○鳳、王○平、證人陳○宇、證人張志城、證人吳彥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5至371、201至203、205至209、213至219、223至229頁;警478卷一第39至51、167至168、169至183、189至191、193至204、77至80、81至82、85至96、101至102、105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靖宏、證人張志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閔、證人吳彥祖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851至857、783至789、617至629、371至381頁),並有110年12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229巷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邱宥叡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1至243頁;警478卷一第25至38頁)。犯罪事實六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凱崴、邱宥叡、潘靖宏、證人即告訴人許○秦、黃○龍、黃○萍、證人即被害人黃○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5至371、269至270、285至287、301至303、317至321頁;警478卷一第3至4、5至16、17至18、39至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潘靖宏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431至437、851至857頁),並有110年12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紅花亭)、111年1月1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秦、黃○龍、黃○萍)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7至362頁;警478卷二第107、125、161頁)。上開證據作為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徐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核被告張浩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張浩偉之犯罪事實五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即應該當加重條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有未洽,應予補充,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五,依法應視為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張浩偉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見原訴卷第508、60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均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
(一)被告張浩偉於犯罪事實三、四、五所載時間,以找尋被害人謝○諺之相同動機、目的,接續至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被告徐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張浩偉就犯罪事實三、
四、五部分,分係基於同一緣由,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下列之罪:
⒈被告徐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⒉被告張浩偉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共犯說明:
⒈被告徐有與同案被告邱宥叡、蘇洺棨、潘靖宏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張浩偉與同案被告張志城、葛銓汶、吳彥祖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張浩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邱宥叡、潘靖宏、陳世閔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張浩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潘靖宏、陳世閔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張浩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潘靖宏、陳世閔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被告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邱宥叡、潘靖宏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第150條之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該罪名於主文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徐有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浩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張浩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浩偉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行,雖有不當,係因與被害人謝○諺間因故而有糾紛,卻以不當之方式處理之,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而被害人廖○紳、范○翔、潘○鳳、王○平並未提起告訴,且被害人謝○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張浩偉就犯罪事實二之告訴,被害人許○昀、劉○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就犯罪事實四之毀損告訴(見原訴卷第617、281頁),堪認被告張浩偉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張浩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張浩偉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浩偉係警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30分至北埔車站拘提同案被告張志城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坦承有涉案,警方始掌握被告張浩偉身分,被告張浩偉並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7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021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訴卷第381至383頁),足認被告張浩偉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被告張浩偉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瑞素不相識,因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手段毆擊被害人羅○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係因「芬姐」聯繫而至公眾場所毆擊告訴人許毓勤、黃○龍、黃○萍等人,致各受有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張浩偉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害人謝○諺因故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而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手段砸毀被害人謝○諺車輛,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行,係因欲向被害人謝○諺尋釁,而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凱薩KTV、北濱公園及和平路等處,對被害人高○群及凱薩KTV內消費客人、許○昀、劉○欣、廖○紳、范○翔、潘○鳳、王○平等人,各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或在場助勢、下手實施行為,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羅○瑞、高○群、廖○紳、范○翔、潘○鳳、王○平並未提起告訴;被害人謝○諺撤回對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告訴;被害人許○昀、劉○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犯罪事實四之毀損告訴,業如上述,告訴人許○秦、黃○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徐有達成和解,表示願原諒被告徐有,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原訴卷第599頁)。復審酌被告徐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須扶養2名弟弟、目前從事胖老爹炸雞老闆、目前收入尚無盈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訴卷第614頁);被告張浩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訴卷第61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等各別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為各罪間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原則,審酌被告徐有、張浩偉上開所犯之罪之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段、時間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等一切情狀,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浩偉請求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張浩偉本案所犯為犯罪事實二至五,其中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固經本院認定為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然其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時分在3處地點,對諸多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危害程度範圍甚廣,且被告張浩偉本案所犯為2罪,應認其所犯情節非輕,為期能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本院認被告張浩偉就本案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浩偉上開各犯行所持用未扣案之棍棒、鐵棒等物,固係被告張浩偉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檢警所扣其他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於被告2人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浩偉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浩偉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均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謝○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就犯罪事實二之告訴,被害人許○昀、劉○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就犯罪事實四之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617、28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 1 徐有 犯罪事實一 徐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六 徐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浩偉 犯罪事實二 張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 張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組織犯罪條例卷一 警卷一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0478號卷一 警478卷一 3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0478號卷二 警478卷二 4 111年度他字第37號卷 他卷 5 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卷 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