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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大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古秋英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以書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崴文係我旅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我旅公司)創辦人,被告古秋英因職務關係知悉「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下稱本案行銷計畫)之招標文件、預算等事項,於本案行銷計畫招標公告前,違背職務獨家洩露予被告鄭崴文,使被告鄭崴文所屬我旅公司取得競爭優勢而得標本案行銷計畫,我旅公司因承作本案行銷計畫,經玉里鎮公所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474元,經參考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利潤標準(淨利率14%)加以計算(計算式:1,530,474X14%=214,266.36),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結果,我旅公司因本案之不法利益為21萬4,26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1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三、是依上開聲請意旨,如認被告古秋英、被告鄭崴文構成起訴書所載罪名,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我旅公司之財產,依法應給予第三人我旅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是檢察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我旅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已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起訴書所載罪名進行審理中,第三人我旅公司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倘第三人我旅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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