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李珮綾
- 被告蘇俊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緝字 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10、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霖知悉李世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尚有車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償還,且無償還李世宇本案車輛車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其配偶李潔盈向李潔盈之母張瑋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表示因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須借用金融帳戶領取遊戲中獎獎金等語,張瑋芳遂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57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張瑋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潔盈,李潔盈將該提款卡、密碼轉交予蘇俊霖,蘇俊霖再於109年4月27日,對李世宇訛稱:給我10萬元,伊會幫忙還清車貸70萬元後,將車賣給車行等語,致李世宇陷於錯誤誤信蘇俊霖有協助清償車貸之真意而同意出賣本案車輛,遂於同年月29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花蓮市○○路 000號全家超商正明店內簽立本案車輛之汽車讓渡書並交付10萬元予蘇俊霖,由蘇俊霖當場交付本案車輛予不知情之許 佳彥,蘇俊霖因而詐得10萬元。嗣蘇俊霖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日,對李世宇佯稱:本案車輛有損壞須再支付1萬7000元修理費等語,致李世宇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蘇俊霖指定之前揭張瑋芳郵局帳戶內,蘇俊霖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將該等款項悉數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世宇於同年月13日接獲匯豐汽車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未依約定繳納車貸,始知遭蘇俊霖詐騙11萬7000元。 二、蘇俊霖明知李世宇所有本案車輛已於109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販賣並交付予許佳彥,而無本案車輛供出售,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曾炎」在「權利車資訊交流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自售本案車輛資訊,並分為以下犯行: (一)呂清元閱覽後於109年5月12日10時15分許私訊蘇俊霖,蘇俊霖遂向呂清元訛稱:車主李世宇願以15萬元販售上開車輛,須先支付訂金1萬元等語,致呂清元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俊霖指定之前揭張瑋芳 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俊霖承前犯意,接續於翌(13)日0時23分許再向呂清元誆稱: 要付更高訂金2萬元等語,呂清元遂表示無意購買並要求 退還訂金,蘇俊霖隨即封鎖呂清元,呂清元始知遭詐騙1 萬元。 (二)蕭富鴻閱覽後於109年5月12日8時52分許私訊蘇俊霖,蘇 俊霖遂向蕭富鴻訛稱:車主李世宇願以13萬元販售本案車輛,須先支付訂金2萬5000元等語,致蕭富鴻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蘇俊霖指定之前 揭張瑋芳(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蘇俊霖再利用不知情的張瑋芳於同日16時57分許提領3萬5000元(包括呂清元於同日14時25分匯款1萬元),於同日17時30分許交予張瑋芳之女兒李羚禎,不知情之李羚禎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000巷00號將前開 款項轉交予蘇俊霖,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蘇俊霖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13)日向蕭富鴻佯稱:開車在高速公路爆胎,需再支付1萬元修理費等語,致蕭富鴻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俊霖指定李世宇( 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42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李世宇中國信託帳戶),蘇俊霖再利用不知情之李世宇提領前開款項,於同日12時許在花蓮市○○路00號之松之風溫泉旅館將前 開款項交給櫃檯人員轉交蘇俊霖,蘇俊霖遂於同日19時前往該旅館領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得手後隨即關閉手機、臉書「曾炎」帳號,蕭富鴻始知遭詐騙3萬5000元。 三、 (一)蘇俊霖於109年8月12日5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某 處拾獲仲建文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421-08**-****-*421,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又蘇俊霖明知本案信用卡係表彰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製造購物消費之電磁紀錄,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未獲仲建文授權即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蘇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將本案信用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預借現金功能,以提領現金2萬元供己使用, 惟因蘇俊霖輸入密碼錯誤而預借現金未果。 ⒉蘇俊霖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9、10所示時間,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結帳頁面上,經由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佯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仲建文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以此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3、9、10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完成用 以表示仲建文同意以此信用卡支付前開線上刷卡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交付蘇俊霖與如附表二編號2、3、9、10所示刷卡金額價值相當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仲建文、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⒊蘇俊霖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仲建文,以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1870元,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仲建文」之署押簽名1枚,藉此表示係仲建文 本人刷卡消費,及同意刷卡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特約商店,並將前開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蘇俊霖租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仲建文、附表二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⒋蘇俊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6至8、11至1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6至8、11至15所示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仲建文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以持本案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感應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消費附表二編號4、6至8、11至15所示金額 ,致附表二編號4、6至8、11至15所示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 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已得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而提供蘇俊霖與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1至15所示金額價值相當 之商品及財物予蘇俊霖,足生損害於仲建文、附表二編號4 、6至8、11至15所示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俊霖明知其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周宏助(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無帳戶可使用,須借用金融帳戶領取家人之匯款等語,周宏助遂提供其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43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周宏助二信帳戶)之帳號予蘇俊霖。蘇俊霖再以臉書暱稱「Jay Zang」於109年9月5 日11時16分許向胡博翔傳送本案車牌之販售訊息,並於同日12時4分許向胡博翔訛稱:以5500元販售本案車牌等語,嗣 於翌(6)日1時8分許向胡博翔再佯稱:以1650元販售本案 車牌之行照等語,再於同年月15日17時23分許向胡博翔誆稱:本案車牌有協尋問題,要改賣其它車牌,但須加價等語,致胡博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匯款5500元、於翌(6)日19時50分許匯款1650元、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匯款2000元,至蘇俊霖指定之前揭周宏助二信帳戶, 蘇俊霖再向周宏助表示以家人匯款,須幫忙提領等語,由周宏助提領並將該款項交予蘇俊霖。事後胡博翔未收到車牌及行照,始知遭詐騙9150元。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清元、蕭富鴻、李世宇、仲建文、胡博翔;證人張瑋芳、李羚禎、許佳彥、黃睿紘、黃鏽玉、周宏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呂清元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呂清元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蕭富鴻之報案資料(轉帳證明、告訴人蕭富鴻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車 車主身分、權利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五)告訴人李世宇之報案資料(汽車讓渡書、匯款收據、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1130號存證信函、被告販賣汽車之臉書社團貼文、告訴人李世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告訴人仲建文之報案資料(本案信用卡遭冒用信用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七)證人胡博翔之報案資料(證人胡博翔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八)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本案偽簽之本案信用卡簽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北基加油站加油刷卡明細、全家超商新城北埔店、中華郵政ATM監視器錄像擷取照 片。 (九)周宏助二信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十)證人周宏助、張瑋芳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十一)證人李羚禎、許佳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二)證人許佳彥提供之簽約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十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26068號函暨所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十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734 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十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影像檔案光碟。 (十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6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1120000811號函文。 (十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28日金安字第1120000266、1120000361號函文。 (十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5767號函暨所附張瑋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世宇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金錢,其犯罪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網站」社團網頁上,刊登虛偽自售本案車輛之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易,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 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⒊被告對告訴人呂清元、蕭富鴻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本案被害人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不同、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財物,或提供行為人勞務、服務或財產上利益,此等過程,實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行為當時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財物,提供勞務、服務或財產上利益,對特約商店而言即構成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冒用者使用持卡人之信用卡卡,其主觀犯意仍在於詐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服務或財產上利益,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亦係特約商店之人員,非發卡銀行甚明。 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就拾獲並侵占本案信用卡即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本案信用卡即犯 罪事實三(二)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二)2.部分,被告在GOOGLE商店結帳頁面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後為刷卡之所得,固具財產價值,然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此部分自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二)3.所示刷卡簽帳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上所示之仲建文署名,係被告所為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二)4.所示小額消費感應刷卡免簽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犯罪事實三(二)3.、4.〉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犯罪事實三(二)2.〉、詐欺 取財〈即犯罪事實三(二)4.〉犯行,均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緊鄰時間,在相近或相同犯罪地點,以相同犯罪方法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僅各論以一罪。 ⒌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此部分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胡博翔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其犯罪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書就被告利用前揭張瑋芳郵局帳戶、李世宇中國信託帳戶及周宏助二信帳戶收受其詐得款項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一、二、四),固僅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本案車輛之虛偽貼文(即犯罪事實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使用本案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即犯罪事實三(二)1.〉等行為,固僅認被告係分別基 於普通詐欺之犯意為之,然犯罪事實既已敘及前情,顯然已分別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雖起訴法條漏載此部分罪名及法條,然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普通詐欺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是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就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侵占 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四)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際網路網頁上,刊登自售本案車輛之虛偽貼文,造成告訴人呂清元、蕭富鴻各受有1萬、3萬5,000元損失。惟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及情節,暨其所為僅使告訴人2人受騙,所獲 犯罪所得4萬5,000元並非甚鉅,且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 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25頁),是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致輕罪所具減刑事由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減刑事由,於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將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以操作預借現金服務,其所為已著手,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生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繼續測試密碼以遂行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四、刑之酌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取財,並借用他人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又侵占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並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分別持向不同店家、GOOGLE PLAY商店 消費,甚偽簽他人署名購物,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及社會上對信用卡交易授權之互信,所為均屬不該;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3.且被告前未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341至347頁),素行非差;4.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隱匿之犯罪所得數額、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有自白減刑事由、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併科或科罰金部分,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且被告於臉書社團中張貼虛偽販售貼文等行為,其犯罪手段、情節非惡性重大,所生損害及非法獲利非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於本案後,尚有一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另有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二)、四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11萬7000元、1萬元、3萬5000元、9150元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三(二)2.、3.、4.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詐得1930元、1870元、840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被告犯罪事實三(二)3.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仲建文」之署名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交給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信用卡簽單因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本案信用卡簽單上由被告偽簽之「仲建文」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12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同為所犯上開各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查無證據顯示本案信用卡業經掛失停用,被告就本案信用卡既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發卡銀行停用該信用卡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四)不知情之張瑋芳、李世宇、周宏助申設之金融帳戶固亦為被告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既非被告,且被告亦未取得上開李世宇、周宏助所有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而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雖取得上開張瑋芳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證人張瑋芳業將該提款卡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見警一卷第211頁) ,是被告已就上開張瑋芳所有帳戶喪失事實上管領力,是該等帳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蘇俊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一) 蘇俊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二) 蘇俊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一) 蘇俊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蘇俊霖所拾得、仲建文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421-08**-****-*421,全卡號詳卷)沒收。 5 犯罪事實三(二)1.(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蘇俊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蘇俊霖所拾得、仲建文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421-08**-****-*421,全卡號詳卷)沒收。 6 犯罪事實三(二)2.(即附表二編號2、3、9、10部分) 蘇俊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蘇俊霖所拾得、仲建文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421-08**-****-*421,全卡號詳卷)沒收。 7 犯罪事實三(二)3.(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蘇俊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仲建文」署押一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蘇俊霖所拾得、仲建文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421-08**-****-*421,全卡號詳卷)沒收。 8 犯罪事實三(二)4.(即附表二編號4、6至8、11至15部分) 蘇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四百零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蘇俊霖所拾得、仲建文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421-08**-****-*421,全卡號詳卷)沒收。 9 犯罪事實四 蘇俊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一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二)所示各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罪事實編號 盜刷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犯罪地點或特約商店 交易模式 1 109年8月12日5時44分 2萬元 (未遂)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功能 2 109年8月12日20時35分 960元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網路刷卡交易 3 109年8月14日7時49分 320元 4 109年8月14日10時34分 300元 花蓮縣○○市○○路00○0號北基加油站 小額消費感應刷卡(免簽名) 5 109年8月14日10時59分 1870元 花蓮縣○○市○○○路00○0號梅貴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填具簽帳單刷卡交易 6 109年8月14日11時22分 500元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小額消費感應刷卡(免簽名) 7 109年8月14日11時33分 2046元 8 109年8月14日11時39分 400元 花蓮縣○○市○○○路000號由倉加油站 9 109年8月14日12時1分 330元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網路刷卡交易 10 109年8月14日12時8分 320元 11 109年8月14日12時39分 2254元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小額消費感應刷卡(免簽名) 12 109年8月14日12時57分 596元 花蓮縣○○鄉○里路00號家樂福花蓮店 13 109年8月14日15時42分 284元 14 109年8月14日21時55分 899元 15 109年8月14日22時38分 1122元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090006843號 警一卷 2 新警刑字第1090007584號 警二卷 3 新警刑字第1090014130號 警三卷 4 吉警偵字第1090023805號 警四卷 5 109年度軍偵字第76號 偵一卷 6 109年度偵字第2811號 偵二卷 7 109年度偵字第4646號 偵三卷 8 109年度偵字第5225號 偵四卷 9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 偵緝一卷 10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偵緝二卷 11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偵緝三卷 12 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偵緝四卷 13 112年度聲羈字第55號 聲羈卷 14 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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