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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佩芬施孟弦劉孟昕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智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嘉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訴事實無涉,且已將受領之新臺幣52萬元繳回地檢署,扣案物為公司營運所需,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6日經徵得聲請人同意,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上開單位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71號贓證物品保管可證(院卷第107頁)。又聲請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判決無罪,是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聲請人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物品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0張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000-00000000000000) 0本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000-00000000000000) 0本 4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簿(000-000000000000) 0本 5 私人印章(張智嘉) 1枚 6 公司印章(福德汽修廠) 1枚 7 新臺幣佰元鈔 440張 8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 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000) 1本  10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