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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思婷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偕偉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56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0.212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0.257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0.656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1.111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1.08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6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1.1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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