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美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花 (已歿) 生前住花蓮縣○○鄉○○村○○00號(聲請書誤載為71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瑪莉機檯」(含小瑪莉電子IC板一塊)一檯、賭資新臺幣五千三百四十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美花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意圖不法營利,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村○○00號渠所經營的無名小吃 店、檳榔攤後方附連之建物,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行出入之公開場所,公然陳列電子遊戲機檯(俗稱小瑪莉)一台插電營業。參與把玩之不特定人每次可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機檯後,依機檯燈號輪轉後停止之圖案,決定輸贏,最多獲取數十倍之金額。惟燈號若未停止於特定圖案,投入之賭資即歸被告取得。迄111年7月20日早上10時5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電動遊戲機檯小瑪莉一檯及機檯內10元硬幣534枚(即5,340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以及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嗣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死亡,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本案賭博等案件,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死亡,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小瑪莉機檯」(含小瑪莉電子IC板1塊)1檯,係被告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賭資5,340元 ,則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於警詢中、證人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瑪莉機檯」(含小瑪莉電子IC板1塊)1檯、賭資5,340元,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