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謦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謦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謦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4月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倘符合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再行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花蓮縣新城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10月16日為本案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6日花檢景乙112執保助30字第112902314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查,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然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屬應撤銷宣告,非本院得予裁量者,故尚無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