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祥
- 選任辯護人
- 許建榮律師
- 被告
- 陳貴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祥、陳貴寶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俊祥因不滿陳貴寶訴警偵辦傷害罪嫌(此部分嗣已撤回告訴),遂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在花蓮縣○○鎮○○路0號旁,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貴寶恫稱「幹你娘,錢甚麼時候要還,再不還就把你種的高麗菜全部剷平」等語,陳貴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上之安全。
二、案經陳貴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劉俊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03頁、第214至222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無再詳述說明之必要,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220頁),且該自白核與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又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所犯案件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上述前案紀錄表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220至221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審酌,並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可堪認定。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本院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距離上述執行完畢乃間隔約2年多才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話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犯後非無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且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又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兩罪均須告訴乃論。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俊祥(下稱被告劉俊祥)於112年1月10日16時許,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前,向被告兼告訴人陳貴寶(下稱被告陳貴寶)索討債權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陳貴寶頭部,致其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被告陳貴寶於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112年3月22日6時17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持農用釘耙及鐵鍬攻擊被告劉俊祥,並辱罵「幹你娘」,致被告劉俊祥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陳貴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貴寶告訴被告劉俊祥傷害,及被告劉俊祥告訴被告陳貴寶傷害及公然侮辱,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俊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貴寶係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上開兩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俊祥、陳貴寶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渠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院卷第81至8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鳳警偵字第1120008536號(警卷)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 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偵卷) 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院卷) 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貴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㈠112.03.20 警詢筆錄(警卷,P3-6) ㈡112.03.23 警詢筆錄(警卷,P10-12) ㈢112.04.20 警詢筆錄(警卷,P13-16) ㈣112.05.13 警詢筆錄(警卷,P17-20) ㈤112.07.25 偵訊筆錄(偵卷,P73-76) ㈥113.03.07 審判筆錄(院卷,P158-164) 二、證人張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㈠112.04.21 警詢筆錄(警卷,P32-34) 三、證人賴柏錞於本院之證述 ㈠ 113.03.07 審判筆錄(院卷,P164-166) 四、證人吳瑾文於本院之證述(院卷,P208-213) 非供述證據 一、鳳警偵字第1120008536號(警卷) 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P1-2)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貴寶指認(P7-9) ㈢刑案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及被告陳寶貴持農用釘粑及鐵鍬攻擊之照片(P35-38) ㈣陳貴寶提出之鍾兆英診所【診斷證明書】(P39) ㈤陳貴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P40) ㈥劉俊祥提出之鍾兆英診所【診斷證明書】(P41) ㈦刑案現場照片-勤指中心對話截圖(P42) ㈧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3-45) 二、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院卷) 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23日鳳景偵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警詢筆錄等(P115-121)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陳報單(P117) 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19) 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