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佳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佳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佳敏搭乘其夫劉宗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5時53分許,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號「南埔加油站」附近馬路時,因不詳原因與郭祥弘所騎乘附載陳〇〇之普通重刑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理論,彭佳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在車窗搖下之情狀下,對陳〇〇辱罵「醜八怪」,足以貶損陳〇〇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佳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車窗搖下時有說「醜八怪」的語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這句話,但是我沒有當著告訴人的面罵她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陳〇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對方的車子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所以我非常生氣就上前理論,並與被告丈夫爭執一陣子後,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當時車窗都打開的,被告的頭稍微往外就朝我辱罵「醜八怪」,現場除了我與我朋友郭祥宏外,後面都是停等紅綠燈的民眾等語;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郭祥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的先生有下車,被告則坐在駕駛座的後方,當時被告的車窗是開著的,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醜八怪」等語。是被告有在雙方爭執時辱罵「醜八怪」等語,此業經證人陳〇〇、郭祥宏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辱罵「醜八怪」之語詞等情應堪確認。雖被告前揭辯稱不是對告訴人辱罵云云,惟查,當時係被告之夫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理論,被告出言「醜八怪」自非對其夫所稱,依一般常情應意指告訴人而言,是被告前揭所辯,衡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醜八怪」等語應堪憑認為真。又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所載,「醜八怪」一詞係指「容貌很難看的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醜八怪」顯有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綜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為無理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因行車糾紛與人發生爭執,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其行為仍屬可議,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認被告在和解過程中並無悔意,因而不願撤回告訴,並希望刑事部分依法判決等情,此有告訴人意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