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陳佩芬
- 被告李冠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 、55、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9、850、8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加重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初,以LINE暱稱「小北京」,在不詳LINE 群組,發送有iPhone 12各機型可販賣之不實訊息,適謝朋 翰在群組內瀏覽後,以LINE加李冠霆為好友,李冠霆復向謝朋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出售iPhone 12 mini,可於開賣(109年11月13日)當天出貨云云,致謝朋翰 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23,000元至李冠霆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李冠霆於同年11月12日向謝朋翰接續佯稱:需再加價2,500 元才出貨云云,謝朋翰遂要求退款,李冠霆應允,於109年12月8日匯款1,500元予謝朋翰。然李冠霆再接續向謝朋翰佯 稱:加價10,000元可換購iPhone 12 Pro云云,致謝朋翰陷 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5時3分,匯款10,000元至李冠霆 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所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謝朋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取得不知情之賴國興之雙證件。嗣於109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賴國興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申請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會員編號NO.0000000),並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申請會員帳號之行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詳後述)。李 冠霆復於110年7月28日16時49分,以Messenger帳號「賴國 興」向鄭至佑佯稱:有4000點GASH點數可供販售云云,並隨即於同日16時49分至23時10分間某時,以上開8591會員帳號購買價值2,993元之商品,交易系統因而自動生成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李冠霆匯款繳費。然鄭至佑因李冠霆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0分,匯款2,993元至上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李冠霆收受款項後又取消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之交易,系統遂將2,993元退款至8591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餘額帳戶。因李冠霆失聯,鄭至佑始悉受騙,並 向8591申訴上開代李冠霆繳費之交易有問題,該網站客服因而於110年7月30日13時48分退款2,993元給鄭至佑。 三、於110年8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之Messenger帳號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云云,復於110年8月8日22時37分許,在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 司)所經營之「9199寶物交易網」(下稱9199),以自己申請之會員帳號「1994o527」購買價值9,978元商品,交易系 統因而自動生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李冠霆匯款繳費,李冠霆則將上開國泰世華虛擬帳戶帳號告知該名網友供其匯款。而該名網友已先於110年8月7日1時53分許,以LINE暱稱「痛不欲生」向陳祈霖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網 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裝備云云,陳祈霖不疑有他而提供「痛不欲生」自己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痛不欲生」復於同日1時53分至翌(8)日22時31分間向陳柏叡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並提供陳柏叡上開陳祈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款,致陳柏叡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22時31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痛不欲生」再於同年8月8日22時33分向陳祈霖佯稱:轉錯錢了,要求退款云云,致陳祈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22時38分許,匯款9,97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虛擬帳戶,李冠霆詐得上開 款項後亦未依約給付遊戲點數予「痛不欲生」。嗣陳祈霖未能聯繫上「痛不欲生」,驚覺受騙,即自行匯款13,000元歸還陳柏叡。 四、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以自己申請之8591會員帳號「m-0000000000」(會員編號NO.0000000),在該交易網刊登販售網路遊戲「楓之股M」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適陳冠儒瀏覽訊 息後,於110年8月11日16時43分許,以LINE將暱稱為Also之李冠霆加為好友,向李冠霆表示購買60億遊戲幣,約定價金為5,100元。李冠霆隨即於同日16時43分至19時26分間某時 ,以上開會員帳號在8591購買價值5,100元之商品,交易系 統因而自動生成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李冠霆匯款繳費。然陳冠儒因李冠霆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匯款5,1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李冠霆於收受款項後即失去聯繫,陳冠儒始悉受騙。 五、於110年8月30日18時34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李致列」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刊登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適温嘉敏瀏覽訊息後,於110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以LINE將暱稱為李致列之李冠霆加為好友,先向李冠霆表示購買300點GASH點數,約定價金為240元,温嘉敏於同日20時44分,以LINE Pay匯款240元予李 冠霆,李冠霆則傳送未使用過之GASH點數序號予温嘉敏。然於翌(31)日18時47分許,李冠霆向温嘉敏佯稱:我有5,000點GASH點數,可打7折以3,500元出售云云,致温嘉敏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以LINE Pay匯款3,500元予李冠 霆,然李冠霆將業經使用之GASH點數序號傳送給温嘉敏,待温嘉敏發現序號業經使用後向李冠霆反應,李冠霆接續於110年9月3日11時12分許,向温嘉敏佯稱:再匯款200元就先交付500點數云云,致温嘉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1時24分以LINE Pay匯款200元予李冠霆。嗣李冠霆僅提供其橘子 支付帳戶,供温嘉敏自行至超商購買600點GASH點數後,即 未再給付,致温嘉敏受有3,100元之損害。 六、於110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路租屋處,以使用門號進行小額消費為由,向高彬涵借用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李冠霆取得 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月14日22時35分,向網路賣家鄒慎權下單購買價值3,707元之抖音虛擬道具,並提供上開向高彬 涵借用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交易系統因而自動生成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李冠霆匯款繳費。李冠霆復於111年1月14日22時40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李致列」向曾材螢佯稱 :欲販售LV皮夾云云,致曾材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匯款3,70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李冠霆 於收受款項後即失去聯繫,曾材螢陷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至佑、陳祈霖、陳冠儒、曾材螢於警詢,謝朋翰於警詢、偵查,温嘉敏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鄒慎權於警詢,賴國興於警詢、偵查,高彬涵於偵查之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銀行金融帳戶及各虛擬帳戶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愛金卡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500900號函所附之使用者資料、交易 明細、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上開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登入IP、0000000000號歷年使用者資料、被告歷年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登入IP、數字公司111年1月21日數字(法)字第1110121005號函、數字公司E-mail、0000000000門號查詢、淞果公司110年9月17日淞字第11009170001號函所附 虛擬帳號交易使用會員註冊帳號資料、IP歷程、繳費紀錄、證人鄒慎權提供之訂單交易、FunPoint金流電子郵件、抖音虛擬道具訂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101250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 心Whois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Google Play 代付交易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 、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對各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6人所為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未經證人賴國興同意申請「859 1寶物交易網」會員之行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 載明被告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罪名。且該行為與嗣後之詐欺行為,兩者被害客體不同,並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之詐欺罪嫌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涉偽造文書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先後數次以各種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二、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其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曾返還告訴人謝朋翰1,500元、告訴人鄭至佑2,993元、告訴人温嘉敏600元,業據告訴人謝朋翰、温嘉敏供陳在卷,並有數字公司E-mail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751號第35頁),除 此之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曾有詐欺前科執行完畢,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謝朋翰33,000元、告訴人鄭至佑2,993元、告訴人陳 祈霖9,978元、告訴人陳冠儒5,100元、告訴人温嘉敏3,700 元、告訴人曾材螢3,707元,且均未扣案。被告嗣曾返還告 訴人謝朋翰1,500元、告訴人鄭至佑2,993元、告訴人温嘉敏600元給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應就被告各犯行下之 犯罪所得31,500元、9,978元、5,100元、3,100元、3,707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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