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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韓茂山

  • 被告
    鄧智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智祥因工作上認識阮氏和,其因不滿阮○和在外傳述其脾氣不好、工作龜毛等耳語,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里鎮○ ○里0鄰0○0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 ○公司)」員工宿舍,欲找尋阮○和理論,適因阮○和外出, 鄧智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對在場阮○和之夫陽○北(未據告訴)揮舞、追趕,並持滅火器噴灑、摔瓦斯桶及破壞陽○北宿舍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陽○北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陽○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陽○北以電話通知○○公司課長高○生 報警處理,並扣得作案用鐮刀1把,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陽○北於警詢,證人高○生、阮○和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阮○和傳述其脾氣不好、工作龜毛等耳語,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即動怒駕車前往阮○和、陽○北之○○公司宿舍,對被害人陽○北為上開恫嚇行 為,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阮○和、陽○北夫婦商談物品毀損之賠償事宜,被 害人阮○和、陽○北夫婦於警詢中均表示不用提告,被告答應 會賠償損害物品的錢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新台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主動交付員警扣案(警卷第12頁、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滅 火器1個為○○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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