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粘柏富劉孟昕施孟弦

聲請人
崇德盈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聲請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杰
聲請人
古曉晴

賴俊弘

賴伃珊

賴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第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經扣押得沒收之物,惟被告均判決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者」或「遇有必要情形」,乃受理訴訟之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進坤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已上訴於最高法院等節,此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案件已經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本院無從審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