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謝清彥
- 被告
- 林順斌
林有泉
陳源智
張健
張永發
袁慶旻
蔡銘遠
孫建戊
鄧強
林耀祥
林玉宏
侯印信
甲慶年
陳正松
凃煥光
譚戊宇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上開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居所、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以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由自訴人本人於112年1月31日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