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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家暴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分手後卻因債務問題,於網路社群軟體上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姑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並考量其係因感情債務因素,未能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以網路發表文字之散布深度及廣度之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亦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甫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自述之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郭○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蓮與王○生曾為情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交往時曾有金錢借貸,分手後郭○蓮
    不滿王○生拒絕處理問題,基於誹謗之犯意,竟於民國112年
    4月1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自己所
    使用之FACEBOOK帳號公開方式張貼文章,指名王○生「死太
    監」、「拜託你去找一個超大的鏡子照照自己的狗樣有多麼
    難看好嗎」、「已經無法跟女人做房事的人了」貼文,王○
    生自親友處獲知上情,深覺名譽受損。
二、案經王○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FACEBOOK帳號文章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告訴
    及報告另認:被告於上開貼文中稱:「請你搞清楚台灣很小
    哦,隨時會碰到你的,到時我不會放過你」等文字部分,觸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
    第305條定有明文。且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
    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
    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行為,亦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
    ,惟上開文字尚難認被告係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等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然此部分罪名與前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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