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民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民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刮刮金樂透彩券四十九張、獎金倍倍樂彩券四十張、連線派對彩券四十張、鑽很大彩券二十張、獎金大本營彩券四十張、新臺幣八千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五路進財彩券行」 ,於同日18時54分許,見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店主李志雄所管理、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刮刮樂獎金大本營彩券40張(每張市價新臺幣〈下同〉200元,總市價8,000元)得 逞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㈡又於翌(25)日20時8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至上揭「五路進財 彩券行」,於同日20時14分許,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李志雄所管理、置於前開陳列架上之刮刮金樂透彩券40張(每張市價200元,總市價8000元,其中26張業已發還李 志雄)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㈢復於同年月27日12時3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至上揭「五路進財 彩券行」,於同日12時4分許,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得李志雄所管理、置於前開陳列架上之刮刮金樂透彩券40張(其中5張業已發還李志雄)、獎金倍倍樂彩券40張、連 線派對彩券40張、鑽很大彩券20張(除鑽很大彩券每張市價500元外,其餘每張市價均為200元,總市價3萬4,000元)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二、案經李志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民宏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告訴人即店主李志雄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偵一卷第13 至1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至37、41至55頁,警二卷第27至37、41至67),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聯等項、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年齡、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 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切得之刮刮金樂透彩券3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39頁)可佐,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刮刮金樂透彩券49張(扣除業已發還告訴人之31張,所餘49張,每張市價200元)、獎金倍倍樂彩券40 張(每張市價200元)、連線派對彩券40張(每張市價200元)、鑽很大彩券20張(每張市價500元)、獎金大本營彩券40張(每張市價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所兌領之獎金共計8,200元,係本案彩券所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有中獎部分,因刮刮樂本有相當之價值(市價如上所示),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與中獎之金額屬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無重複沒收情形,附此說明。 ㈢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述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658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0297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12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字第836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