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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劉孟昕

  • 被告
    劉明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華係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玩家,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某處上網玩「新楓之谷」時,於該遊戲之伺服器「艾麗亞」內,以遊戲帳號「○○○○」與使用 遊戲帳號「○○○」之徐乙呈聯繫時,明知其無與徐乙呈交換 遊戲道具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乙呈佯稱:欲以道具「魔法豎琴」交換道具「 滅龍騎士盔甲」,致徐乙呈陷於錯誤而與劉明華達成交易之合意,並透過8591線上虛擬寶物交易網路平台(下稱8591交易平台),將網路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移轉至遊戲帳號「○○○」名下,劉明華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道具後,隨 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售予不知情之徐漪釩。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明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徐乙呈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徐漪釩於警詢之證述:遊戲道具流向1覽表;(四)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網路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移轉歷程;(五)六龜分局偵辦本案所製作之網路遊戲各使用者一覽表;(六)同案周億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網路用戶及電話號碼資料查詢;(七)證人徐漪釩之存摺影本;(八)被告劉明華之銀行帳戶登記資料;(九)被害人徐乙呈與被告之交易對話記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現行實務對於「財物」之認定,已逐漸不拘泥於實體存在之物品,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而於上開交易情境中,均無現實發生實體金錢之變動,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現行多數實務亦肯認上開情節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嫌。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化之特定財物」。同理,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於現今之網際網路世界中,已有諸多雖無物理上實體存在,然卻於網路交易市場上具備一定價值之物品出現,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 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上開虛擬物品均可透過網路世界所設計之機制,表徵其物品之獨有性或特定性,而與通常所泛稱之財產上利益有別,是上開虛擬物品亦應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之範疇,準此,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雖屬無實際形體之虛擬遊戲道具,然於遊戲內上開物品可歸屬於特定玩家使用,並可透過遊戲內之交易機制將上開物品移轉予其他玩家,顯見上開虛擬道具人可透過「新楓之谷」之遊戲內機制以特定其存在,自應屬財物無疑,是被告以前開詐術,使證人即被害人徐乙呈陷於錯誤,移轉上開遊戲道具至被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名下,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徐乙呈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酌卷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即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且多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固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此並未扣案,該物雖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然此交易價值往往存在於特定遊戲玩家間,再徵之證人徐漪釩於警詢證稱:「滅龍騎士盔甲」大 約價值3,000元等語,核與被害人徐乙呈於警詢證稱:伊所損失之「滅龍騎士盔甲」,折合臺幣大約3,000元等語相符, 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滅龍騎士盔甲」價值應為3,000元,故可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價值3,000元之「滅龍騎士盔甲」。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關事證,亦無不得或不宜之情事,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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