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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映如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劉奕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又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在賣場恣意竊取商品,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其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989元成立調解(告訴人被竊物品價值合計為1,989元),且當場給付,有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獸醫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被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1,989元),遠高於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1,989元),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被   告 劉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由張瑞
    芬所經營管領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B白麝香洗
    手乳2瓶、蜜桃草莓風味無糖錠1個、檸檬覆盆子風味無糖錠
    1個、羅馬堅果香氛護手霜1個、寶寶香氛保濕身體乳1個、
    白麝香氛保濕身體乳1個、近江乳果椰油護手霜1個、蜂蜜水
    1瓶、河馬巧克力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989元)藏放於隨
    身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
二、案經張瑞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瑞芬、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指證內容相符,並有
    車號查詢記錄、車輛軌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刺青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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