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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8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柏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福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玖張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址設花蓮縣○○鄉○○路0巷0○0號之「泓勝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賭客自1至39號中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週一至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2、3個數字即「二星」、「三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3,000元、1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賭客下注之賭資悉歸甲○○贏得,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投注站賭博財物,並因而獲利3,000元。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投注站執行搜索,扣得簽注所用之簽單9張及2,6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2紙、照片8張、簽注單影本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301號刑案偵查卷第8至21、28頁),並有簽注單9張、賭資2,6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密接地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利用經營投注站之機會,提供場所與顧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及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水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簽單9張為供本案簽賭所用,扣案之2,600元為當天賭客下注之金額各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簽單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2,600元為在用為賭博之現場所查獲之財物,故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伊自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起至為警查獲前之獲利最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其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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