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月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月霞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潘宣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陳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月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潘宣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月霞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花蓮縣議會(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第19屆議員,並擔任副議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時亦為址設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特色民宿之負責人;潘宣羽則為潘月霞之女,協助潘月霞管理○○○○民宿各項行政庶務;邱秀玉、章亞杰均係潘月霞支持 者,邱秀玉經營早餐店,章亞杰經營家中工程行;張榕甄、張筱琪均係○○○○特色民宿工作人員,輪班擔任民宿櫃台、房 務。 二、潘月霞明知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 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花蓮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竟自行或與潘宣羽、邱秀玉、張榕甄、張筱琪、章亞杰共同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潘月霞明知邱秀玉經營早餐店,亦無聘用邱秀玉為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之真意,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邱秀玉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對邱秀玉稱幫忙跑紅白帖、可申請議會補助,惟花用所餘之金錢須繳回,另有他用云云,經邱秀玉應允,並於數日後,在潘月霞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段00 0號之服務處,依照潘月霞指示,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助 理聘書」上簽名,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作為每月薪資撥款帳戶,再由潘月霞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簽名,並指示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在其上記載邱秀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酬金、生效日期等資料,由潘月霞將上開資料提出於花蓮縣議會,表示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聘用邱秀玉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 實質審查權限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潘月霞每月以4萬元薪資聘用邱秀玉為議員公費 助理,而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公費助 理薪資印領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並按月接續匯款至邱秀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邱秀玉於108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將全額 提領後,在潘月霞上址服務處返還潘月霞,潘月霞即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9萬408元( 起訴書誤載為8萬50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潘月霞明知張榕甄係於108年1月初某日,透過潘宣羽介紹,前往上址○○○○特色民宿面試、就職,擔任民宿櫃台、房 務,僅每週1日至潘月霞上址服務處接聽電話、偶爾開車 搭載潘月霞、在潘月霞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刊登文章,每月薪資2萬3800元,竟與潘宣羽基於共同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與潘宣羽、張榕甄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潘宣羽在上址○○○○特色民宿內告 以張榕甄將改由花蓮縣議會發放薪資,每月撥款3萬8000 餘元,大於2萬3800元部分須返還潘月霞,張榕甄遂依照 潘宣羽指示,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上簽名,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作為每月薪資撥款帳戶,再由潘月霞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簽名,並指示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在其上記載張榕甄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酬金、生效日期等資料,由潘月霞將上開資料提出於花蓮縣議會,表示以4萬元(108年11月1日起調薪為2萬6400元)之薪資聘用張榕甄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潘月霞每月以4萬元(108年11月1日 起調薪為2萬6400元)薪資聘用張榕甄為議員公費助理, 而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並按月接續匯款至張榕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榕甄按月將差額裝入信封袋後,返還潘月霞或潘宣羽,潘月霞、潘宣羽即共同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5萬7160元(起訴書誤載26萬5800元)。 (三)潘月霞明知張筱琪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玉里就業中心網站所刊登○○○○特色民宿徵求櫃台人員之訊息,至○○○○ 特色民宿應徵櫃台人員,工作內容為○○○○特色民宿櫃台及 房務人員,負責接待客人、辦理入住及退房、整理清潔房間、更換被單,僅逢節日須在潘月霞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刊登文章,每月薪資2萬38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張筱琪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服務處面試張筱琪時,以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由,指示張筱琪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上簽名,並由張筱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作為每月薪資撥款帳戶,再由潘月霞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簽名,簽名,並指示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在其上記載張筱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酬金、生效日期等資料,製作完畢並簽名後,再由潘月霞將上開資料提出於花蓮縣議會,表示以2萬64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薪為2萬6200元)之薪資聘用張筱琪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 查權限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潘月霞每月以2萬64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薪為2萬6200元)薪資聘用張筱琪為議員公費助理,而接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並按月接續匯款至張筱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共計31萬8631元(起訴書誤 載33萬81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 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四)潘月霞明知章亞杰經營家族之工程行,亦無聘用章亞杰為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之真意,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章亞杰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 底或111年1月初某日,分別在上址服務處、不詳地點,對章亞杰、章亞杰之母邱玉金稱欲透過章亞杰名義申請議會補助,惟花用所餘之金錢須繳回云云,經章亞杰、邱玉金應允後,遂在上址服務處,將「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交由邱玉金轉交章亞杰簽名,並於數日後,由邱玉金至潘月霞上址服務處,轉交章亞杰簽名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章亞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作為每月薪資撥款帳戶,再由潘月霞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簽名,並指示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在其上記載章亞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酬金、生效日期等資料,由潘月霞將上開資料提出於花蓮縣議會,表示以每月2萬6200元(111年1月1日起調薪為2萬5250元)之薪資 聘用章亞杰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潘月霞每月以2萬6200元(111年1月1日起調薪為2萬5250元)薪資聘 用章亞杰為議員公費助理,而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印領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並按月接續匯款至章亞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章亞杰於111年年初某日 ,將110年所領取之議會補助領取後,在潘月霞上址服務 處,全數返還潘月霞(迄至潘月霞遭查獲為止,因111年之議會補助尚未支付完畢,從而章亞杰尚未返還所領取之公費補助),即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共計62萬4222元(起訴書誤載60萬8317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84頁、第257頁),核與證人邱秀玉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11偵8259卷 第207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17頁)、證人張榕甄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11他1045卷一第15至21頁、第30至33頁)、證人張筱琪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11他1045卷一第129至136頁、第139至149頁)、證人章亞杰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11偵8259卷第207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7 頁)、證人游盈盈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11他1045卷一第417至426頁、第505至510頁)、證人徐韻茹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11他1045卷一第331至347頁、第407至413頁)、證 人王麗玲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11他1045卷一第293至301頁、第319至328頁,111偵8259卷第115至118頁)、證人林隆盛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11他1045卷一第269至273頁、第281至284頁,111偵8259卷第107至109頁),均堪相符,並有○○○○特色民宿商業登記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 卷第107至108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證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帳戶資料、健保及勞保資料(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花蓮縣議會111年12 月5日會人字第1110002829號函所附花蓮縣議會第19屆助 理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花蓮縣議會助理薪資印領清冊資料(111廉查肅9非 供述證據卷第115至243頁),○○○○特色民宿排班表、打卡 紙(廉政署調查卷第39至85頁、第95至303頁),被告潘宣 羽與證人張榕甄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108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327至331頁),被告潘宣羽與證人徐韻茹於108年6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廉政署調查卷第17至35頁),證人張榕甄之花蓮縣議會109年1月份年終獎金明細表、108年8月份、108年9月份、108年10月份、108年11月份、108年12月 份、109年1月份員工薪資表(廉政署調查卷第343頁、第349頁、第355頁、第363頁、第371頁、第381頁、第391頁) ,證人張筱琪之109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員工薪資表(廉政署調查卷第401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9頁、第435頁 、第441頁、第453頁、第459頁、第467頁、第475頁)可資佐證,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月霞詐領證人邱秀玉、證人張筱琪、證人章亞杰之助理費分別為8萬5000元、33萬81元、60 萬8317元,被告潘月霞與被告潘宣羽詐領證人張榕甄之助理費為26萬5800元,並主張被告2人詐領之助理費不應扣 除所得稅、勞健保等費用,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假藉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則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本件觀諸花蓮縣議會員工印領清冊,可見花蓮縣議會係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預扣所得稅、勞健保等金額後發給,從而被告2人實際所詐得之金額,應係扣除所 得稅、勞健保費用後實領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 示),本院爰更正詐領金額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 所示。 (三)綜上,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潘月霞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花蓮縣議會確認被告潘月霞任職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期間之貢獻及函詢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確認被告潘月霞任職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是否有爭取如刑事準備狀所載工程,以作為被告潘月霞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資料,惟量刑資料既係自由證明,且上開被告潘月霞於任職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期間之表現與被告潘月霞是否有詐領助理補助費一事,實無具體關聯,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月霞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係利用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之機會,以向花蓮縣議會虛報助理名額及薪資之方式,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申報業務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潘月霞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符合上開構成要件。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宣羽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潘月霞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自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正犯。 (二)論罪 1.核被告潘月霞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潘宣羽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接續犯 被告潘月霞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固係先後以不同人頭虛報助理名額及薪資,然此係被告潘月霞於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9屆議員期間,基於單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月霞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 1.被告潘月霞與被告潘宣羽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潘月霞與邱秀玉、張榕甄、張筱琪、章亞杰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被告潘宣羽與張榕甄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被告潘月霞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斷。 2.被告潘宣羽就犯罪事實二(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追繳後應發還被害人者,自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將之繳交國庫,始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並由被告潘月霞繳回犯罪所得128萬9198元,嗣經本院核算犯罪所得後由 被告潘月霞另補繳短少之1223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111偵8259卷第375至379頁 ,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減 輕其刑。 2.被告潘宣羽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潘月霞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對被告潘宣羽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坦承本案 所有犯行,並由被告潘月霞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其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2人前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潘月霞稱其於本案詐得之助理費用係用於補貼紅白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是被告潘月霞將部分公費助理費用充作上開用途,尚非將詐得款項全數中飽私囊,依其挪用流向,尚難認有特別嚴重惡性之情形,而被告潘宣羽雖與被告潘月霞共同犯案,然審酌渠等為母女關係,被告潘宣羽基於該等情誼而與被告潘月霞共同為本案詐領助理費之犯行,該等詐領之金額實際非被告潘宣羽所領用,被告潘宣羽於本案之惡性又較被告潘月霞輕微,是本院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共 同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亦深切悔悟,未耗費司法資源,認被告潘月霞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被告潘宣羽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刑後,縱對被告2人各量處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渠等 所涉之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潘月霞就本案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被告潘宣羽就本案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59條 減輕規定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潘月霞身為花蓮縣議員,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竟知法犯法,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補助費,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被告潘宣羽與被告潘月霞為母女,與被告潘月霞一同參與本件犯行,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潘月霞全數繳 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均自述渠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民宿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5至28頁),茲念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犯後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由被告潘月霞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本院認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90萬元、10萬元 ,倘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雖認對被告潘月霞之緩刑負擔應以支付公庫100萬元至130萬元為宜,惟本院審酌被告潘月霞犯罪所得已全部繳交,以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而言略有過高,附此敘明。 (九)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前揭對被告潘月霞、被告潘 宣羽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潘月霞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129萬421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僅為本案證據所用,並非被告潘月霞、被告潘宣羽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一(被告潘月霞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9屆議員期間) 編號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 申報之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扣稅之月薪+春節慰勞金) 花蓮縣議會員工印領清冊所示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已扣稅之月薪+春節慰勞金)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邱秀玉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8日 4萬元 108年:8萬5000元 107年12月:8300元 108年1月、2月:均38554元 108年1月春節慰勞金:5000元 共:90408元(8300+38554x2+5000) 1.證人邱秀玉之107年度、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67至7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0002989號函所附證人邱秀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71至73頁) 3.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75至85頁)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榕甄 108年7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4萬元(108年11月1日調整為2萬6400元) 108年:21萬2800元 109年:5萬3000元 108年7月至108年10月:均38554元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均25448元 109年1月春節慰勞金;26600元 共:257160元(38554x4+25448x3+26600) 1.證人張榕甄之108年度、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23至2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儲字第1110001947號函所附證人張榕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27至30頁) 3.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31至39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張筱琪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5日 2萬6400元(110年1月1日調整為2萬6200元) 109年:29萬400元 110年:3萬9681元 109年2月至109年12月:均25448元 110年1月:25222元(惟其110年1月5日離職,退回22819元,僅領取2403元) 110年1月春節慰勞金;36300元 共:318631元(25448x11+00000-00000+36300) 1.證人張筱琪之109年度、110年度所得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45至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儲字第1110001947號函所附證人張筱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3頁) 3.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55至62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章亞杰 110年1月5日至111年12月24日 2萬6200元(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5250元) 110年:31萬1019元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無紀錄 110年1月:21922元 110年2月:25227元 110年3月:25184元 110年4月:25265元 110年5月:25103元 110年6月:25184元 110年7月:25103元 110年8月至12月:25184元 111年1月至11月:24277元 111年12月:18967元 111年1月春節慰勞金:39300元 共:624222元(21922+25227+25184+25265+25103+25184+25103+25184x5+24277x11+18967+39300) 1.證人章亞杰之110年財產所得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91至9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0002989號函所附證人章亞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95至98頁) 3.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111廉查肅9非供述證據卷第99至105頁) 編號1至編號4實際共核發129萬421元,詐領金額129萬421元(以花蓮縣議會員工印領清冊所示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計算《已扣稅之月薪+春節慰勞金》) 附表二搜索扣押物品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2月4日於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搜索被告潘月霞、潘宣羽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入庫 A-1 潘月霞2018年行事曆 1冊 否 A-2 潘月霞2019年行事曆 1冊 否 A-3 潘月霞2020年行事曆 1冊 否 A-4 潘月霞2021年行事曆 1冊 否 A-5 詐領助理費案之報紙剪報1則 1頁 潘月霞2樓主臥室床頭櫃扣得。 否 A-6 現金簿(95年-98年) 1冊 否 A-7 ○○○○支出帳(99年-101年) 1冊 否 A-8 ○○○○支出帳(102年-106年) 1冊 否 A-9 ○○○○支出帳(107年-111年) 1冊 否 A-10 山灣101年設備採購現金簿 1冊 否 A-11 ○○○○薪資表資料夾 1冊 否 A-12 花蓮縣議會薪資表(108年) 1冊 否 A-13 花蓮縣議會薪資表(109年) 1冊 否 A-14 服務處電腦資料USB 1個 服務處主任蔡健祿桌機 否 A-15 108年、109年特支費、公關費支出明細 1冊 否 A-16 銀行存匯款存根聯 1冊 否 A-17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5年) 1冊 否 A-18 ○○○○民宿登記證 1頁 否 A-19 ○○○○損益表 1冊 否 A-20 潘宣羽IPHONE 13 mini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否 A-21 潘月霞IPHONE 12 Pro Max 1支 密碼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A-22 潘月霞IPHONE 11 Pro Max 1支 密碼53090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A-23 ○○○○特色民宿潘月霞土銀存摺(000000000000)000年12月至109年3月 8冊 否 A-24 ○○○○特色民宿潘月霞土銀存摺(000000000000)000年3月至109年12月 7冊 否 A-25 ○○○○特色民宿潘月霞土銀存摺(000000000000)000年1月至110年11月 7冊 否 A-26 潘宣羽土銀存摺(000000000000)000年4月至107年6月 2冊 否 A-27 潘宣羽郵局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28 潘宣羽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存摺(000000000000) 0冊 否 A-29 潘富民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30 潘富民花蓮二信存摺(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31 潘富民花蓮富里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32 潘富民土銀存摺(000000000000) 0冊 否 A-33 潘富民玉溪地區農會活儲存摺(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34 潘富民玉溪地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35 花蓮縣玫瑰儲蓄互助社、潘月霞股金憑證借款紀錄 1冊 否 A-36 傑勝企業社潘月霞土銀存摺(000000000000) 0冊 否 A-37 潘月霞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38 潘月霞花蓮二信存摺(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39 潘月霞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0冊 否 A-40 潘月霞玉溪地區農會活儲存摺(00000-00-000000-0) 0冊 否 A-41 潘月霞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 0本 否 A-42 ○○○○特色民宿潘月霞土銀存摺(000000000000)000年11月至111年9月 7本 否 A-43 ○○○○特色民宿潘月霞土銀存摺(000000000000)011年9月至111年11月 2本 否 A-44 佳洲體育百貨企業社潘宣羽土銀存摺(000000000000) 0本 否 A-45 潘宣羽IPHONE XS密碼000000 0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