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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梁昭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花蓮縣吉安鄉華城六街與光華五街口附近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梁昭銘

書記官 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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