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美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的時候,被告應該注意到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的時候,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告訴人黃威滕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經過這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有前開起訴書、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業經前案判決詳細闡明,是自不因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調解結束後約兩年再向調解委員會口頭表示要提起告訴而可重新計算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