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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曹智恒

  • 被告
    秦偉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偉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搭乘白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時,因細故與 白世傑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路旁拾起黑色不明物體朝本案自小客車扔擲,致本案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減損本案車輛原有外觀、車窗防閑及阻隔風雨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白世傑。嗣經白世傑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世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秦偉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金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桔公司),並於112年5月20日17時35分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30分止出租予告訴人白世傑項使用,有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金桔公司應為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告 訴人於上開期間(包含本案犯罪時間)為本案自小客車之承租人並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就本案均有告訴權,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亦屬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白世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職務報告、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4頁、第14至16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⒉自述因遭打傷情緒激憤所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恣意破壞他人財產,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坦承犯行,自 陳有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述用以實施本案犯罪之黑色不明物體,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自路邊撿拾,非伊所有,不記得是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茲考量該物品物既非被告所有,又係自路邊撿拾,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公訴意旨復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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